(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生与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生,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208号原告:陈铁生,男。委托代理人:陈朱(原告长子),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英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光勋,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陈铁生与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永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生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款4900元。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款49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铁生系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的保底工资为12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4900元。2015年2月,被告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员工履历表(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铁生自2007年7月起即在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告经营上的原因,现被告单位已处于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铁生工资款4900元及经济补偿金9600元(8个月)。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40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魁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