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与焉民军、焉胜利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焉民军,焉胜利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高梅基,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明君,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焉民军。法定代理人:于英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焉胜利,系焉民军之父。上诉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乳城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威商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3)乳商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焉胜利与被告焉民军系父子关系。2011年5月5日,被告焉胜利与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接受焉胜利的委托,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孙明君为焉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二条约定,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范围:参加诉讼、调解、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司法申请、代理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工伤赔偿。离婚单案计算,合并收取。合同第三条约定,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的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第四条约定,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按照下列第2项约定收取代理费:(协议)“1、。2、分次付费:焉胜利按照案件诉讼标的的6%向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焉胜利应在2011年5月5日前预付代理费5000元,其余代理费按各案件总标的的6%计算(协议),应在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风险代理:。焉胜利如逾期缴纳代理费,每逾期一天,应当按逾期缴纳数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等)或焉胜利委托的工作结束之日止。被告焉胜利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高梅基及指派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孙明君在合同中签名。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孙明君代写了以本案被告焉民军为原告、以宋文玲为被告的起诉状,该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析产。被告焉胜利于2011年5月12日以此诉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该离婚纠纷[案号为(2011)乳城民初字第783号]。被告焉胜利另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孙明君作为该离婚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代为调解,代为反诉,代为申请,代收法律文书。2011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当日作出(2011)乳城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焉民军与宋文玲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焉胜利自认孙明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与调查宋协太(宋文玲之父)、隋自臣(被告焉民军邻居)及二被告。另经调阅(2011)乳城民初字第783号卷宗,2011年9月1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仅有本案被告焉胜利的签名及捺印。另外,孙明君还代写了以本案被告焉民军为原告、以陈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456.84元。2012年1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2)乳民初字第27号]。因焉民军生活确有困难,原审法院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用。焉胜利另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孙明君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申请,代收法律文书。另经调阅该案卷宗,该案件2012年2月20日、10月1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明君均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焉胜利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焉民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715.2元,要求陈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经查,该事故经乳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焉民军负主要责任,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乳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本案被告焉民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715.2元,调解结果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焉民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陈军赔偿焉民军各项损失275014.56元,已支付153891.4元,余款121123.16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焉民军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3年3月21日,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诉至原审法院称,二被告因离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伤待遇等事项,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协议收费、单案计算、合并收取,二被告预交5000元,其余按各案总标的的6%计算,并于代理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孙明君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工伤、离婚、交通事故赔偿),还协助原告办理了执行、缓交诉讼费及低保工伤等事项,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2年10月16日结案。结案后,二被告已领取理赔款,但拒不支付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59298元、违约金人民币17789元,合计人民币77087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责,诉讼代理费不应该是59298元,其收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山东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二被告也没有违约,原告主张按预期缴纳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照0.5‰计算。庭审中,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协议”、“5000”、“按各案件总标的的6%计算(协议)”、“2.0”均由被告焉胜利捺印确认,被告焉胜利否认是其本人捺印,另主张当时约定的是“3%”。该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焉胜利称“被告按手印是按孙明君所说的按的”。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该离婚纠纷的代理费应按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于2011年12月15日印发的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件中公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辩称孙明君未参与诉讼,只同意给付代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代理费为62203元(1036715.2元×6%)。被告焉胜利辩称代理费应按民事调解书中赔偿款总额人民币395014.56元的0.05%计算。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自认二被告未委托其处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纠纷案件。被告焉胜利已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要求二被告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减至按逾期缴纳数额的0.5‰计算。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二被告逾期缴纳诉讼代理费所导致的损失的范围及大小。再查,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于2000年7月27日联合印发公布了《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其中,第二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规定,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等20-100元/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加收工本费,每份三元。第四条代理参加诉讼案件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8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争议标的10000元以下,另加收费比例为免收;争议标的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为3%;争议标的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为2%;争议标的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为1%;争议标的1000000元以上部分,另加收费比例为0.5%。收费最高不超过2万元。代理追偿债务的诉讼案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涉及的标的额由双方协商收费。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另于2011年12月15日联合下发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件,公布了修订后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该标准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其中,第三条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规定,(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300-3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件。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10000-100000元(含)部分,计算比率为4%-5%;争议标的额100000-500000元(含)部分,计算比率为3%-4%;争议标的额500000-1000000元(含)部分,计算比率为2%-3%;1000000元以上部分,计算比率为0.5%-2%。第八条其他事项规定,(一)法律事务疑难、复杂、重大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可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收费。(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免除收费;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酌情减免收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焉胜利在其监护职责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履行该委托代理合同时系作为本案被告焉民军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后果亦由被告焉民军承受,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的离婚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代理费分别是多少;二是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如果支持,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本案中,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作为司法局核准登记的专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其在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孙明君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诉讼代理服务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离婚纠纷的代理费,因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于2011年,孙明君代理该离婚纠纷的时间亦在2011年,故其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于2000年7月27日公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按修订后于2012年2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因委托代理合同对离婚纠纷的代理费的数额无明确约定,原、被告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综合考虑孙明君为被告焉民军代写起诉状并参与调查及其未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形,酌定离婚纠纷的代理费以400元为宜。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于修订后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施之前,但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履行合同的期限跨越修订后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施之日,孙明君参加诉讼的时间亦均在修订后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施之后,故其收费应严格遵守修订后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焉胜利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715.2元,但其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故该案的争议标的额应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修订后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按最高收费标准计算的代理费为人民币22500元(2000元+90000元×5%+400000×4%)。另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并非法律事务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主张的代理费人民币62203元明显超过最高收费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合考虑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为被告焉民军代写诉状、参与庭审诉讼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代理费以人民币20050元(2000元+90000元×4.5%+400000元×3.5%)为宜。综上,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的代理费具体数额扣除被告预付费5000元后应为人民币15450元(400元+20050元-5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委托代理工作于2012年10月16日结束,因被告焉胜利未按合同约定于代理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未按期支付代理费导致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损失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主张的按逾期缴纳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焉胜利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5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焉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5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焉胜利负担327元,由原告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负担943元。宣判后,上诉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强制被上诉人签订的情形,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在收到全部案款后,不及时结清代理费,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二、本案涉及的代理费的收取,处于新收费办法出台前后,原来的收费办法极低,明显不能适应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需要,由此催生了新办法的出台,没有限制最高收费。本案应适用新的收费办法收费。在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综合考虑,先代理被上诉人进行诉讼,解除了焉民军的婚姻关系,后起诉交通事故和工伤待遇,充分保护焉民军的合法权益。且在该案中,上诉人做了很多工作,包括取证等。原审法院对于离婚案件参考原来的收费办法,自由裁量代理费为4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理的案件不是疑难案件,不适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第8条协议收费约定错误。四、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计费基数是“争议标的额”,焉民军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损失总额为103万余元,经调解后确定的损失为39万余元,103万余元应为争议标的额,调解后的结果不应作为争议标的额。四、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非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被上诉人焉民军、焉胜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尽到代理人的职责,不应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应按照何种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代理费、违约金数额。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收取代理费的标准,《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应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本案中,涉及到离婚案件的时间均在2011年,原审法院参照修订前即2000年7月27日公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考虑本案案情确定离婚纠纷的代理费为4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代理费,上诉人主张争议标的额为1036715.2元,但在交通事故纠纷庭审中要求案外人赔偿的损失数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以50万元作为该案件争议标的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以1036715.2元为争议标的额作为基数,计算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双方代理事项完成后,双方对于代理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主动支付代理费的基础不存在,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