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贺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力思,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立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月4日,原专利权人为贺国峰,公告授权日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金峰公司申请出具了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3年1月1日,贺国峰与金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的专利包括本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13047××××.6的“旱冰鞋鞋壳(GF-139A)”的专利,并约定“此两项专利的许可方式是2013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贺国峰)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金峰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贺国峰)协助。”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金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2、4的从属权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轮滑鞋的刹车结构,包括设置在支架尾部的刹车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刹车块能沿支架的后壁上下滑移,且刹车块通过可拆卸的方式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上。”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滑鞋的刹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尾部的后壁上开有沿高度方向设置的条形孔,所述刹车块上开有水平贯穿的阶梯穿孔,有螺栓依次穿过阶梯穿孔和条形孔后与带螺纹孔的锁紧件螺纹连接而将刹车块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上,所述螺栓能沿条形孔上下滑移。”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轮滑鞋的刹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尾部的后壁的外表面成型有多条沿高度方向间隔设置且横向的第一单向齿,所述刹车块与支架尾部的后壁相接触的内表面上成型有多条沿高度方向间隔设置且横向的第二单向齿,在刹车块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的状态下,所述第一单向齿和第二单向齿彼此咬合防止刹车块受力上移。”权利要求5载明:“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轮滑鞋的刹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尾部的尾部具有向后凸起的凸部,所述第一单向齿及条形孔设置在凸部的外端面上,所述刹车块的内侧具有上下贯穿的凹槽,所述第二单向齿设置在凹槽的底面上,所述凸部插设在所述凹槽内。”2013年5月24日,贺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卢团贤通过公证方式向力星公司购买了六双被控侵权产品轮滑鞋。2013年7月16日,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力星公司在其官网、淘宝天猫网站、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滑鞋,价格从299元/双到799元/双不等,且宣传的数量超过3000双。金峰公司认为力星公司销售的滑轮鞋产品中使用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刹车结构,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案,以下简称47号案],请求:1.力星公司赔偿金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整;2.力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峰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合理费用支出为8610元,其中购买产品的费用1110元,公证费7500元,具有发票予以证明。该案诉讼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视立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控侵权刹车结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轮滑鞋的刹车结构包括设置在支架尾部的刹车块;B.刹车块能沿支架的后壁上下滑移,且刹车块通过可拆卸的方式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上;C.支架尾部的后壁上开有沿高度方向设置的条形孔,刹车块上开有水平贯穿的阶梯穿孔;D.有螺栓依次穿过阶梯穿孔和条形孔后与带螺纹孔的锁紧件螺纹连接而将刹车块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上,螺栓能沿条形孔上下滑移;E.支架尾部的后壁的外表面成型有多条沿高度方向间隔设置且横向的第一单向齿,刹车块与支架尾部的后壁相接触的内表面上成型有多条沿高度方向间隔设置且横向的第二单向齿;F.在刹车块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的状态下,第一单向齿和第二单向齿彼此咬合防止刹车块受力上移;G.支架尾部的尾部具有向后凸起的凸部,第一单向齿及条形孔设置在凸部的外端面上;H.刹车块的内侧具有上下贯穿的凹槽,第二单向齿设置在凹槽的底面上,凸部插设在凹槽内。将上述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力星公司、视立康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可判定被控侵权刹车结构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47号案中认为力星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该案证据足以证明力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视立康公司,判决力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金峰公司本专利的产品,但驳回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47号案现已生效。金峰公司根据上述第47号案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由视立康公司制造的事实持上述请求起诉至原审法院。视立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刹车结构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文件中的技术。现有技术文件的授权时间为1994年9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现有技术文件中与被诉侵权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如下:本专利首选实施例图解,阐明了刹车装置在滑行面上被紧固于溜冰鞋的情况。可调节式刹车装置在滑行面上可依使用者的需要调整高度。可调节式刹车装置主要由一个制动器支架,以及一个刹车组成。刹车块由具有刹车功能的材料制成,如橡胶或合适的塑料等。刹车块为楔块,表面呈角状。一个角状表面和制动器支架契合,另一个棱角表面和地面契合。制动器支架通过一个调节螺丝可滑地安装于溜冰鞋上,该调节螺丝从制动器支架上的条形卡槽中穿过。该调节螺丝进入滑轮底架上的接收孔。调节螺丝的顶部和制动器支架的外表面相压合,以调整可调节式刹车装置的高度。在本专利首选实施例中,制动器支架齿轮和底架齿轮的位置和尺寸相互匹配,以达到增加制动器支架和底架咬合的目的。制动器支架齿轮设置于制动器支架舌块下表面。同时,横跨舌块有一条形卡槽。底架有一个和舌块高度和宽度均匹配的通槽。相同宽度的舌块和通槽有助于导引制动器支架位置调整。制动器支架通过贯穿于后轮的轮轴连接紧固在底架上。该轮轴由两个连接杆组成,连接杆通过其直径较小的一端,连接杆从另外一端穿过,并和连接杆相互咬合。连接杆的顶部及分别从制动器支架的两个孔穿过。连接杆头由乙烯基或其他合适的材料制成的裹包层,刹车块在和底架对立的方向紧固于制动器支架的尾部上。刹车块紧固在制动器支架上,使刹车块的弧状外表面和制动器支架的表面相连。制动器支架和底架应连接紧密,只有在仔细观察时才可看到其中的分割线。刹车块通过固定螺丝和制动器支架相紧固。该固定螺丝穿过刹车块和制动器支架紧固。钻孔贯穿于刹车块,与固定螺丝的形状相匹配,并相互咬合。钻孔内有一颈圈防止固定螺丝向前移动。为了更好地将固定螺丝穿过刹车块里的钻孔以和制动器支架相紧固,刹车块内有一个凸面和位于制动器支架上的一个凹面相互咬合。首选实施例中的固定螺丝贯穿凸面和凹面。当刹车块因使用时间过长而受损时,可将其拆卸替换。使用者只需将螺丝拧开,即可将刹车块和制动器支架相分离。新刹车块即可与制动器支架相匹配。刹车块上设有凸面和制动器支架上的凹面的相互咬合,外表面相互衔接成一体,这可提高新的刹车块和制动器支架的匹配性。固定螺丝穿过钻孔,将刹车块紧固在制动器支架上……视立康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文件具备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所有技术特征:1.现有技术文件中为可调节式刹车装置叙述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A;2.现有技术文件的制动器支架上设有凹面与刹车块的凸面相咬合的特征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中的技术特征H中关于凸部插设在凹槽内的技术特征;3.现有技术文件中制动器支架上的条形卡槽的特征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G;4.现有技术文件中设置有制动器支架舌块下表面的齿轮的技术特征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E;5.现有技术文件中底架中一个和舌块高度和宽度相匹配的通槽的特征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H中关于刹车块内侧具有上下贯穿的凹槽的技术特征;6.现有技术文件中底架上的第二单向齿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H关于第二单向齿设置在凹槽的底面上的技术特征。金峰公司对此未发表比对意见,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作出的结论已引用了现有技术文件,故不同意视立康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意见,认为现有技术文件未披露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所有技术特征。针对视立康公司的抗辩,金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与本案关联的证据。原审法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由力星公司和视立康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以及金峰公司在第47号案中提交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力星公司提交的由视立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塑胶鞋壳[含后跟、前咀、刹车架(含刹车头)]配件由视立康公司销售给力星公司。该配件在视立康公司编号为013款儿童平滑塑胶鞋壳的整体组装图中有所展示。证明附有加盖了视立康公司印章的产品整体图一幅,显示该013款儿童平滑鞋壳包含有完整的刹车装置。力星公司提交的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其销售给力星公司的013款产品包括“前咀、后跟、绑腿、刹车头、刹车架、按钮、防磨片和避震垫”。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引用现有技术文件的基础上维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有效性。视立康公司是2009年6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照明电器、灯饰及配件、电筒、插座、诱杀昆虫电子装置、塑胶模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体育用品、电器配件(不含电镀)。”力星公司是2009年7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产销:溜冰鞋、体育用品、运动器材及配件、服装。”2014年9月25日金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视立康公司:1.赔偿金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本专利保护期内,金峰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金峰公司在第47号案中起诉的力星公司为销售商,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而本案中金峰公司起诉的是视立康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力星公司的行为侵权,可见二者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相同,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构成第47号案的重复诉讼。根据第47号案认定的事实以及金峰公司和视立康公司在本案中诉辩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视立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刹车结构,二是视立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第47号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力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刹车结构具备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所有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视立康公司抗辩其销售给力星公司的是部分组件,未销售完整的刹车结构予力星公司,各个部件不具备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不侵权。但从视立康公司出具的证明、出货单可知,视立康公司销售给力星公司的有前咀、后跟、绑腿、刹车头、刹车架、按钮、防磨片和避震垫,再结合其证明中所附的013款滑轮鞋完整成品图样,可知力星公司与视立康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是销售包含完整刹车结构的鞋壳产品,非单纯向力星公司销售分散的配件。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由视立康公司提供。至于被控侵权刹车结构在具体交付时处于分拆状态还是处于整体状态,这些配件具有多少种不同的外观组合,具体的组装行为由谁实施等问题不影响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所以,视立康公司未经金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滑轮鞋刹车结构产品。关于争议焦点二,视立康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文件的公告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将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的技术特征比对,从视立康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可知,现有技术文件披露了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A、E、G、H,未揭示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技术特征B、C、D、F。这种区别是因为现有技术文件中的刹车装置是由底架、制动器支架和刹车块三部分组成,而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由刹车块和支架尾部的凸部两部分组成,结构更简单。虽然二者均采用了相互契合的单向齿来调整刹车块的高度,但这些结构设置于不同的部件之上,发挥着不同作用。即二者将相同的技术原理应用在不同的结构上,运用相互不同的形式达到了相同的效果,即实现相同功能和效果的手段不同,故现有技术文件不具备被控侵权刹车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视立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视立康公司未经金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刹车结构构成侵权,应向金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金峰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视立康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金峰公司请求酌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视立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金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视立康公司赔偿金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视立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金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金峰公司在向东莞中院起诉之后,又就同一案由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2.视立康公司只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后跟、前咀和刹车架(含刹车头)零部件,再由力星公司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而成。且视立康公司所售零部件并非唯一限定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可以在其他产品上组合使用。因此视立康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视立康公司仅仅是力星公司的配件提供者。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美国专利US5348320A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不侵犯本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一致,与现有技术技术特征均相同,具体比对如下:a.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支架尾部具有向后凸起的凸部6”,对应于现有技术的“刹车块为图6中的12”;b.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凸部的外端面上设置有第一单项齿12和条形孔3”,对应于现有技术的“图6中的32,凸部的外端面上设置有第一单向齿32及条形孔20”;c.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刹车块内侧有上下贯穿的凹槽7”,对应于现有技术的“如图6,刹车块内是有一个和舌块35高度和宽度均匹配的通槽37”;d.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第二单项齿22设置在凹槽的底面上”,对应于现有技术的“如图6,37的底面设置有第二单项齿34”;e.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凸部插设在凹槽内”,对应于现有技术的“刹车块12上设有凸面64和制动器支架18上的凹面66相互咬合”。4.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即使构成侵权,同类案件调解结案数额只有4.5万元,且本案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极少,获利极低,原审判赔数额不当。被上诉人金峰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与(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在金峰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视立康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在此基础上作出本案专利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视立康公司生产数量巨大,原审判赔数额没有过高反而过低。据此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作出(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后撤回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视立康公司。还查明,力星公司的《订购单》与视立康公司的《送货单》中,货品栏填写的内容中,每款产品均标注了配件及型号,其中包括“刹车头”、“刹车架”。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视立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指,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讼。也就是说,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起诉,反之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金峰公司在第47号案中并未起诉视立康公司,视立康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峰公司在本案针对视立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在第47号案中提出过,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视立康公司以重复诉讼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视立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视立康公司主张仅提供了轮滑鞋的部分零部件,由力星公司添加其它部件后组装成轮滑鞋,据此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为一种轮滑鞋的刹车结构,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轮滑鞋的刹车装置,因此视立康公司是否提供了被诉侵权刹车装置,是认定其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键,至于视立康公司是否还提供了轮滑鞋的其它部件,或者力星公司是否添加了其它部件组装成轮滑鞋,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视立康公司出具给力星公司的《证明书》、力星公司的《订购单》以及视立康公司的《送货单》等证据表明,视立康公司提供的轮滑鞋部件有包含刹车装置。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刹车装置来源于视立康公司,视立康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原审认定视立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刹车装置,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原审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H,与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视立康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但视立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美国专利US5348320A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本院认为,如果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被诉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据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H与美国专利US5348320A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若有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不同或有实质性差异,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US5348320A文件进行对比,US5348320A中底架(24)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支架,底架(24)尾部的刹车支架(18)和刹车垫(12)两者的组合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刹车块。被诉侵权技术特征C“支架尾部的后壁上开有沿高度方向设置的条形孔,刹车块上开有水平贯穿的阶梯穿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有螺栓依次穿过阶梯穿孔和条形孔后与带螺纹孔的锁紧件螺纹连接而将刹车块固定在支架尾部的后壁上,螺栓能沿条形孔上下滑移”、被诉侵权技术特征G中“支架尾部的尾部具有向后凸起的凸部,第一单向齿及条形孔设置在凸部的外端面上”,与US5348320A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视立康公司以US5348320A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比对现有技术方案时,对相同和不同的技术特征认定部分有误,但认定视立康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其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结论。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视立康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在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权利性质、侵权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多个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视立康公司主张侵权范围小,侵权获利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类型、侵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于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比对现有技术方案时对相同和不同的技术特征认定结论部分有误,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瑕疵后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进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