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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振富与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富,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富,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工业园区内民营工业园区北侧。法定代表人蒋国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振富因与被上诉人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商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被上诉人聚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华安公司中标了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林西县林西镇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的工程建设。2013年1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与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11455.50立方米,总价款为3903400.75元,被告曹振富给付了2011000元,尾欠1892400.7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还供应盛泽欣苑小区1号住宅楼混凝土3143立方米,总价款为1001819.50元,被告曹振富给付了958000元,尾欠42820.50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振富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振富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混凝土欠款1930000元的欠据一枚,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再查明,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林西县林西镇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据、混凝土订货单、送货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承包了林西县林西镇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5至13号住宅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欠原告混凝土款由被告曹振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华安公司反驳称原告是与被告曹振富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华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振富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被告华安公司的资质施工,并承包了被告华安公司的工程,被告华安公司仅对被告曹振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对是否使用其资质、是否承包其工程表示不清楚,被告曹振富及被告华安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华安公司、曹振富应当承担共同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5至13号住宅楼尾欠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曹振富为其出具的欠据中所涉及的欠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5至13号楼欠混凝土款1892400.75元,1号楼欠混凝土款42820.50元,合计1935221.25元,两笔款项去掉万元以下部分,被告曹振富为其出具了1930000元的欠据,被告曹振富反驳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因被告曹振富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反驳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5至13号楼所欠混凝土款为18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号楼所欠的混凝土款项,被告华安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称被告曹振富是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曹振富否认,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包括尾欠1号楼所欠混凝土的款项,且曹振富已经实际给付了部分,无论被告曹振富是否对1号楼进行过施工,都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被告曹振富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被告曹振富欠原告混凝土款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就应当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振富主张的原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曹振富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曹振富给付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8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曹振富给付原告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振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采信证据错误。通过一审庭审足以证明曹振富出具的1930000元的欠据是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二、曹振富欠聚恒公司的混凝土款为695588.22元。根据聚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曹振国收混凝土合款3726874.75元,崔文收混凝土合款82278元,李亚东收混凝土合款94248元,陈起收混凝土合款39502.50元,李强收混凝土合款962317元,上述五收货人中只有曹振国一人为我方的工作人员,其他四人均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聚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人系我方的工作人员,该四人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聚恒公司认可曹振富共支付混凝土货款为3031286.53元,故曹振富尚欠聚恒公司混凝土货款为695588.22元。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只有逾期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才能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尾欠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曹振富一直要求聚恒公司进行结算但聚恒公司拒绝结算,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曹振富、华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因聚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曹振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聚恒公司书面同意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负责赔偿,应在尾欠货款中冲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振富支付尾欠聚恒公司混凝土货款695588.22元。庭审时曹振富变更上诉请求及理由,称已支付的混凝土价款为3031286.50元,尾欠聚恒公司的混凝土价款为714299.25元,且对供货单中徐林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同时同意关于聚恒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在另案中处理。被上诉人聚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1930000元欠据是通过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客观的反映了混凝土供应的数量、价款、给付金额和尾欠金额。曹振富欠盛泽欣苑5-13号楼混凝土的价款为1892400.75元,欠1号楼混凝土价款为42820.50元,去掉千位数字后,曹振富为聚恒公司出具的1930000元的欠据。二、曹振富单方计算称欠我方69万余元货款,聚恒公司不认可。三、原审判决逾期付款期间按逾期付款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曹振富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在事发时已经处理,并赔偿姜晓东的施工队20万元,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曹振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公司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华安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曹振富的上诉请求,改判华安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原审判决将聚恒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单均认定为对其欠款,认定事实错误。除曹振富认可的曹振国签收的混凝土外,聚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人与曹振富之间存在表见代理,更不能证明与华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与聚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为曹振富个人,华安公司与聚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曹振富与华安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华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为合同纠纷,确定双方责任应严格限定在合同相对人之间,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依据。华安公司虽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曹振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聚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必然应由其本人支付货款。在华安公司未对实际施工人曹振富授权代为买卖的情况下,仅以聚恒公司向华安公司中标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为由,判决华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曹振富与聚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对华安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安公司未对曹振富有任何授权行为,曹振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是独立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曹振富购买混凝土及支付货款,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华安公司未向聚恒公司支付过货款,聚恒公司也未向华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亦证明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曹振富和聚恒公司。更重要的是,一审认定曹振富独自承担1号楼的货款给付义务,为什么5-13号楼的货款给付义务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事实也表明聚恒公司和曹振富个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三、原审以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判决华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聚恒公司主张华安公司付款,应当由其提供证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建筑法规定的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未要求承包人与其承担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华安公司与曹振富承担共同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原审未支持曹振富关于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冲抵货款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曹振富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聚恒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给曹振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不应该回避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聚恒公司向华安公司承包的赤峰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盛泽欣苑小区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均无异议,华安公司认可其系盛泽欣苑小区5-13号住宅楼的承包人,亦认可曹振富系5-13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曹振富认可5-13号住宅楼的混凝土全部在聚恒公司购买,华安公司虽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异议二审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曹振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曹振富尾欠聚恒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审判决曹振富、华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关于曹振富尾欠聚恒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数额问题。聚恒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明确载明了其向盛泽欣苑小区1号楼和5-13号楼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聚恒公司主张其向1号楼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1001819.50元,向5-13号楼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3903400.75元,曹振富对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聚恒公司主张1号楼的混凝土已付款958000元,尚欠42820.50元,5-13号楼的混凝土已付款2011000元,尚欠1892400.75元,同时曹振富对其于2014年1月14日为聚恒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30000元欠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欠据载明的款额与聚恒公司主张的1号楼和5-13号楼尾欠的混凝土款额相符,因此,聚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曹振富尚欠聚恒公司混凝土款1930000元,上诉人曹振富关于其未与聚恒公司结算、其尚欠混凝土款71万余元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振富应按其出具的欠据金额给付尾欠的混凝土货款。关于原审判决曹振富、华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曹振富于2014年1月14日为聚恒公司出具了欠据,就应该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其未给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华安公司、曹振富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给付欠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振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0元,由曹振富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曹振富、林西聚恒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