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增义与宋华清、宁继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义,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黄增义。。委托代理人袁琛丽,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华清。被告宁继承。系被告宋华清之妻。被告宋文琪。系被告宋华清、宁继承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增义诉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范显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义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马伟佳,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义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共同向我借款10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书面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3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增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增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增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宋华清,宁继承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宋华清,宁继承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证据四: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50000元)。证明被告宋华清,宋文琪���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黄增义借款合计10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共同辩称:1、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存在预扣利息及利息转本的现象。2、我们因建设工程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款合计1900000元,后陆续还款1600000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我们是在迫于无奈和面子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1050000元的借条。3、宁继承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张借条(合计金额1100000元)。证明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宋华清向原告汇款合计160万元(200000元和1400000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200000元给宋文琪,而不是转账3000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对原告黄增义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宁继承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300000元给宋文琪不是事实,实际转账金额为200000元,对交通银行转账75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300000元和750000元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很远,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止这些。原告黄增义对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2、这两笔汇款与本案的借款1050000元没有关联性。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宋华清、宁继承的婚姻登记信息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华清、宁继承的婚姻关系,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三是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转账合计950000元(200000元和750000元)给被告宋文琪的事实,且2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所要证实的内容完全相符,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出具的两份借条,其真实性三被告均���异议,虽然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回收的三张借条(金额合计1100000元),该证据只能说明三张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两份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400000元),因汇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8月5日,且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两笔汇款是用于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黄增义向被告宋文琪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黄增义再次向被告宋文琪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共同向原告黄增义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归还,一张借款7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宋华清、宁继承于2007年9月26日在孝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向原告黄增义借款合计1050000元发生在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向原告黄增义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共同向原告黄增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宋华清、宋文琪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黄增义偿还借款,但两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未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黄增义要求被告宋华清、宋文琪共同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增义要求被告宁继承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1050000元发生在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宋华清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黄增义要求被告宁继承共同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清、宋文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增义借款1050000元。二、被告宁继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250元由被告宋华清、宁继承、宋文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范显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