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德利与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利,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22号原告:郑德利,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王家坪村,工商注册号500226000004538。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德利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贤利、委托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利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因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德利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此款借入作流动资金,月息3%”等。现双方约定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郑德利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限为: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无异议,情况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已经归还了45000元利息,同时被告的所有债权人已经达成债权人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停息还本。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德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郑德利500000元,此款由公司借入作流动资金,月息3%,借款2个月,并由被���法定代表人柏贤利签字,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郑德利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经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同意向其指定的夏绍华账户转账500000元。其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郑德利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至今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未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领(借)款申请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德利向被告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出借借款,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德利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应按照收据载明的金额和期限偿还借款。关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要求按���约定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停息还本的抗辩请求,由于原、被告均称原告并未参与,系其他债权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因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郑德利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其支付的利息金额已经超过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5.6%×4=22.4%)计算的利息金额16463元(45000元-500000元×5.6%×4÷365天×9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应当予以调整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郑德利偿还借款本金483537元(500000元-16463元),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利借款本金483537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郑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400元,实际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郑德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