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西海与刘同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郭西海,男,194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西海诉被告刘同乐、张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西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勇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郭西海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刘同乐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西海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40分,刘同乐驾驶豫A261**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村镇万邓路口处时,与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西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西海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同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西海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郭西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刘同乐作为豫A261**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对郭西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郭西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010.53元。被告刘同乐辩称,豫A261**微型轿车是在2013年9月28日从雷清林手中购买,雷清林告知豫A261**微型轿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商业险,交强险于2013年12月到期,保险单原件雷清林讲丢失了,但是豫A261**微型轿车已于2013年9月在郑州中博机动车检测站进行了审验,车辆审验时提交有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805072012410197028674,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这与雷清林将车卖给刘同乐陈述的一致;豫A261**微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西海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合理损失由刘同乐负担。如果法院查证保险单属于虚假保险单,应当由雷清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由刘同乐负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刘同乐已支付郭西海医疗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40分,刘同乐驾驶豫A261**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万邓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西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郭西海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0201304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同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西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西海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骨盆骨折、胸部闭合伤(左侧3-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并头皮下血肿,长期医嘱单记载郭西海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9627.4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循序渐进末梢功能锻炼,3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郭西海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98.50元。2014年2月18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郭西海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西海肋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郭西海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郭西海系农村居民;郭西海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事故发生时,豫A261**微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刘同乐。3、2014年11月14日,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单显示豫A261**微型轿车交强险2012年11月后无承保情况,无法查到保单805072012410197028674,商业险无任何承保情况。4、事故发生后,刘同乐已支付郭西海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同乐对事故的发生及郭西海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同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西海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同乐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豫A261**微型轿车交强险2012年11月后无承保情况、商业险无任何承保情况,故本院对刘同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郭西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425.96元。郭西海主张要求赔偿其外购药费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四)误工费:郭西海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郭西海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欧普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西海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2958元/月,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西海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可计误工费为8659.11元。(五)护理费:郭西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郭西海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8天,共计5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4524.58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郭西海肋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刘同乐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郭西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郭西海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65.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西海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郭西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534.67元,郭西海在本案中仅请求刘同乐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同乐已支付郭西海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乐应当赔偿原告郭西海各项损失共计635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郭西海负担626元,由被告刘同乐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