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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鸽诉周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鸽,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56号原告潘鸽。被告周飞。原告潘鸽与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鸽与被告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立有借据一张,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此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理由是被告只是借了原告1.6万元,后还款2000元,后原告遇到我,将我带到她的店里,让我打了涉案30000元的借据,我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飞因急需用钱在原告潘鸽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仅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且已偿还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鸽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