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与被告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646-4。负责人张章旺,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秀耀,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张玉昌,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叶良开,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域,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孝淋,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叶良城,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肇兰,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黄英福,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以下简称“梅仙信用社”)与被告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秀耀、被告郑肇兰、黄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仙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因种植食用菌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各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肇兰、黄英福对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9.4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昌发放贷款,被告张玉昌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5.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张玉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5.8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二、被告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负担。被告郑肇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借款人张玉昌尽早还款。被告黄英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借款人张玉昌尽早还款。被告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推选被告叶良开为联保小组组长,并约定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0日,原告梅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郑肇兰、黄英福作为保证人(非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食用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84%,执行月利率9.4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肇兰、黄英福愿为被告张玉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玉昌指定的账户。被告张玉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张玉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5.8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社会保障卡》、《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良开、叶良城、林正域、张孝淋、张玉昌、郑肇兰、黄英福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玉昌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玉昌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5.8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为被告张玉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张玉昌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张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5.8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玉昌追偿。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张玉昌、叶良开、林正域、张孝淋、叶良城、郑肇兰、黄英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审 判 员 纪宝玲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