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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委托辩护人相垚、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相垚、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汪某合谋窃取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由被告人罗某以借车为名配得车钥匙,由被告人汪某实施盗窃。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将摩托车停放地点告诉被告人汪某,后汪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婆烧快餐店外的停车场,利用车钥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嘉爵踏板摩托车一辆。2015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森林网吧被警察抓获;同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婆烧饭店抓获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汪某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汪某的人民币1000元抵作其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