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曹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曹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50号。负责人方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职员。被告曹卫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川支行)与被告曹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川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曹卫东向原告递交申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0年3月20日,原告批准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金穗贷记卡一张。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曹卫东多次持卡刷卡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再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上一账单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曹卫东尚欠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39406.06元、利息3726.44元、滞纳金2236.34元、其他费用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卫东偿还金穗贷记卡本金39406.06元、利息3726.44元、滞纳金2236.4元、其他费用2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及2014年12月28日之后至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曹卫东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曹卫东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曹卫东向原告递交申领《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表正面为申请人应填写的相关内容,背面内容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以及收费项目、标准等内容。被告曹卫东填写了申请表正面申请人应填写的事项,并在“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署名确认,申领人签署文件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信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近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载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境内紧急取现的收费标准为提取金额的2%;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2010年3月20日,原告批准被告曹卫东的信用卡领卡申请后给其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该卡透支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曹卫东领取信用卡后,自2010年3月31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消费后被告亦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3月26日开始,被告不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曹卫东所持信用卡已欠信用卡本金39406.06元、利息3726.44元、滞纳金2236.34元、其他费用20元,以上合计45388.84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发出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曹未东仍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0年原告给被告曹卫东发卡时该卡的透支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被告曹卫东打电话给原告申请提额,原告遂将该卡透支限额提升至4万元;2、其主张的其他费用20元是指被告曹卫东于2014年7月23日在使用案涉信用卡在银行提取现金的一笔未清偿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的信息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曹卫东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卫东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被告曹卫东使用案涉信用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曹卫东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外,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被告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6.06元、利息人民币3726.44元、滞纳金人民币2236.3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388.84元;二、被告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卫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述雄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