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与顾世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顾世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青山村环路北路。经营者:胡余孝。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世林,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为与被告顾世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胡余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世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起诉称:被告顾世林系东钱湖部队八工区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施工所需,被告于2011年初将该工程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9月3日架子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提交结账单一份,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承诺正月二十前付50000元,在2013年5月份前付清,如不付以二分利计算,并在结账单下部添加文字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分包工程款179933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为79625元,其中5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止,129933元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钱湖龙孝钢管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9933元,于2013年2月9日承诺正月二十前付50000元,于2013年5月份前付清余款,如不付清以二分利计算的事实。被告顾世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明显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除被告顾世林系东钱湖部队八工区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之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作出承诺后,应及时按约支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9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79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逾期次日开始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29933元应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工��价款179933元。二、限被告顾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以179933元为基数(其中5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开始起算,129933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9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顾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