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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怀国、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以浦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闫怀国、卞恒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2015年3月26日、7月10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8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车牌号为苏H×××××奥迪A8轿车因质量问题自燃,车主委托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退车手续。该公司服务总监张某私自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卖给吴某,吴某通过网上发布苏H×××××奥迪A8轿车手续买卖信息,承诺无车提档(即在机动车不到现场检测的情况下调走车辆档案),经与陈某乙联系,将该轿车相关证件卖给陈某乙,陈某乙又加价卖给范某。为使该奥迪A8轿车证件买卖成功,吴某找到办理二手车生意的朱某帮忙办理无车提档,并给朱某报酬4000元。同年8月,朱某找到了时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副站长的被告人周某,谎称苏H×××××奥迪A8轿车为其亲戚所有,因为路远赶不过来,请周某为他办理无车查验。被告人周某违反《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和相关工作职责,在该辆奥迪A8车没有到场查验的情况下,帮其签署为查验合格,后该车档案被顺利转走。2013年8月,该辆奥迪A8自燃车经过一汽大众奥迪销售公司车辆检验,厂方同意整车退车赔付759176.81元(含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应予退还车辆购置税67770元。由于车辆相关手续已被张某等人卖掉,手续不全,致使该辆轿车退车未果,退车款以及应退购置税至今未能赔付。另查,奥迪A8车档案被范某、陈某甲套用在一辆走私奥迪A8车上,导致国家税收损失862284.38元。张某、吴某、范某、陈某甲由于买卖苏H×××××奥迪A8轿车相关档案,而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淮安市清河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淮安市公安局纪委交代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属玩忽职守。2、起诉指控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862284.38元与被告人周某渎职行为没有关联性;3、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该罪人民币30万元的追诉标准。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2013年6月,被告人周某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副站长,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淮安市公安局任职文件、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公务员2013年度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滥用职权2013年3月份,车牌号为苏H×××××奥迪A8轿车因质量问题自燃,车主委托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退车手续。该公司服务总监张某(已判刑)私自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卖给吴某(已判刑),吴某通过网上发布苏H×××××奥迪A8轿车手续买卖信息,承诺无车提档(即在机动车不到现场检测的情况下调走车辆档案),经与陈某乙(已判刑)联系,将该轿车相关证件卖给陈某乙,陈某乙又加价卖给范某(已判刑)。为使该奥迪A8轿车证件买卖成功,吴某找到办理二手车生意的朱某帮忙办理无车提档,并给朱某报酬人民币4000元。同年8月,朱某找到了时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副站长的被告人周某,谎称苏H×××××奥迪A8轿车为其亲戚所有,因为路远赶不过来,请周某为他办理无车查验。被告人周某先拒绝了朱某的请求,后又碍于情面违反《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和相关工作职责,在该辆奥迪A8车没有到场查验的情况下,帮朱某将该车签署为查验合格,致使该车档案被顺利转走。2013年8月,范某、陈某甲将苏H×××××奥迪A8轿车的档案套用在一辆走私奥迪A8车(车辆识别码为WAURVAFD0BN004478)上,致该车在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和缴纳相关税收的情况下,套用上述自燃轿车的车辆档案在河南省郑州市、周口市等地车辆管理部门非法转移登记,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车牌照为豫A×××××)、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淮安海关复函,涉案的走私奥迪A8轿车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62284.38元。另查,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淮安市公安局纪委交代其为朱某办理无车查验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0日,涉案牌号为豫A×××××走私奥迪A8轿车及车辆档案被淮安市公安局扣押。2015年4月16日,张某、吴某、范某、陈某甲由于买卖苏H×××××奥迪A8轿车相关档案,而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2015年8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复函给淮安市公安局,作出对上述走私轿���违规登记立案侦查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不表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朱某、任某、张某、吴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霍某、黄某、杨某、王某、魏某、夏某的证言,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淮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对涉案小型机动车豫A×××××违规登记依法注销的复函,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淮安海关关于奥迪汽车相关进口税款的复函,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反馈车辆进口信息查询结果的复函,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数据,银行交易记录,淮安市清河区(2015)河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1、针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玩忽职守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民警岗位职责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工作人员应按照《机动车检验规程》查验机动车,对申请登记或者变更迁出的机动车的查验,应实车到场,查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严禁为检测不合格或未经检测的车辆签注合格。朱某事先多次联系被告人周某帮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车辆未到场检测的情况下出具机动车查验的合格报告,周某明知办理转移登记的车辆未经检测���情况下严禁为车辆签注合格的规定,先是多次拒绝了朱某的请求,后因碍于情面便违反规定为朱某出具了合格报告,使得涉案车辆档案被转走并套用在一辆走私的奥迪A8轿车上,导致国家税收损失达862284.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民警,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查验的相关规定,无论车辆基于何种原因未到场检测均不能为车辆出具合格报告,其开始亦是基于岗位的职责要求多次拒绝了朱某无车提档的请求。后因其碍于情面在朱某的再次请求下才帮助朱某在车辆未到场检测的情况下出具了合格报告。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岗位职责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合格报告,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而非玩忽职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起诉指控认定自燃的苏H×��×××奥迪A8轿车的退车款以及应退购置税共计826946.81元至今未能赔付,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节。经查,苏H×××××奥迪A8轿车自燃系产品质量问题,该车的生产厂商一汽大众奥迪销售公司或销售商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负有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且两家公司亦已明确同意为车主办理退车,虽然由于被告人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车辆档案被转走,一汽大众奥迪销售公司以车辆档案丢失为借口未主动积极向车主赔付损失,但车主与两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产生变化,车主仍然享有理赔的权利,一汽大众奥迪销售公司依然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退车款及应退的购置税均基于涉案苏H×××××奥迪A8轿车自燃所产生,而非由于被告人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所致,自燃车的车主至本案案发时尚��理赔到位的退车款及相关车辆购置税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人周某渎职犯罪所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公诉机关关于该节指控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3、针对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的渎职行为与国家税收损失862284.38元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淮安海关出具的复函,涉案的走私奥迪A8轿车通过正当途径进口至我国境内需缴纳的税款共计人民币862284.38元,被告人周某滥用职权导致自燃车辆的档案被非法转走并套用在走私车辆上,致使该走私车在未缴纳国家税款共计862284.38元的情况下上牌合法使用,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立案前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东代���审判员姚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刘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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