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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于某甲(又名于某乙),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乐字第97005号,婚后于1998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被告于某甲登记姓名为“于某乙”,登记的身份证号为“37××××3”,乐陵市公安局化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37××××3”是于某甲的一代身份证号。故本院认为“于某乙”与“于某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婚姻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乐陵市公安局化楼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快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