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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存华与孙太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肖存华,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孙太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胡红,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肖存华诉被告孙太敏、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存华,被告王孙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存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孙太敏分别向我借款300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月息2%,后被告孙太敏只偿还了17805.00元,尚欠92195.00元未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92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太敏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胡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太敏与被告胡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孙太敏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肖存华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存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已付,孙太敏,2012.10.8”;被告孙太敏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肖存华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率月息2%,利息每月先付,借款人孙太敏,2013.2.20”。被告孙太敏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肖存华出具补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借款贰万元借条丢失,特补此条,原条作废,出借人签字:肖存华,借款人:孙太敏,2013.2.20”。借款后,被告孙太敏偿还了17805.00元,其余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太敏向原告肖存华借款1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肖存华与被告孙太敏均认可被告孙太敏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7805.00元,故被告孙太敏尚欠原告肖存华借款本金92195.00元未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太敏与被告胡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红应与被告孙太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92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太敏、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存华借款92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0元,申请保全费942.00元,合计1995.00元,由被告孙太敏、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