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趁人不备,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作案6起,窃取王某、邸某等人电动自行车6辆,价值共计6600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洞门河东村,趁大门未关之机,溜门进入王某家中,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取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余元。2、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前寨村一巷子内,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取邸某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余元。3、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站前市场仓库区钱永刚的门头门前,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取钱永刚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4、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涑河交汇处南农贸市场内一个蔬菜店门前,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取公翠梅琦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余元。5、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水田路交汇处信步精工字厂门前,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取狄焕丽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余元。6、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姜家村卫生室门前,利用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取孟东方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邸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