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成威与被告李顺周、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威,李顺周,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成威,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顺周,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成威与被告李顺周、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宇新世纪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清、被告李顺周并作为被告泽宇新世纪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威诉称: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有1000000元本金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50000元(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周、泽宇新世纪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有意见,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又陆续还了25万元本金,还与原告商定用车子抵借款10万元;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成威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来还了100万元,起诉时还有100万元没还,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顺周、泽宇新世纪建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顺周、泽宇新世纪建材公司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威与被告李顺周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顺周因经营泽宇新世纪建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日以被告李顺周、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累计借到成威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每月息按2%计息,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届时没有按期还清本息,本人愿以公司和李顺周个人财产抵押偿债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借款后至本案起诉时止,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止。在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7月和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周、泽宇新世纪建村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本案起诉时止仅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还款25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250000元系偿还本金,故二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750000元。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止,此后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远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计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据此计算2015年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被告逾期还款1000000元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2%×3个月+1000000元×2%÷30天×6天=64000元,此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周、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威偿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的违约金64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顺周、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