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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正泉与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鞠寿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姚正泉,鞠寿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泉。委托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寿群。上诉人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正泉、鞠寿群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鞠寿群与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王镇人民政府将“334省道姚垈安置区路道及下水工程”发包给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含税开票价225266元,工程量竣工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40%,2013年付3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4年结清。2012年8月11日,鞠寿群与姚正泉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鞠寿群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姚正泉施工,姚正泉按照中标的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姚正泉将原审被告招标的报名费、押金及材料款14700元返还给鞠寿群。此后,姚正泉即进场施工,直至完工。2013年1月27日,姚王镇经济服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确认“工程经姚王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由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具体施工负责人姚正泉”,工程结算价为227474.4元。此间,姚正泉从姚王镇人民政府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鞠寿群从姚王镇财政所付取了工程余款68242.32元,其中8156元是鞠寿群的应得款项。姚正泉知悉后向原审被告催要工程款60086.32元未果,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与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姚正泉与鞠寿群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泰兴市姚王镇姚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姚王镇经济服务中心审计报告复印件、鞠寿群的领款手续等证据证明。其中,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鞠寿群我公司参加334省道姚垈安置区路道及下水工程代理人”,对此,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委托书明确了授权的范围,仅局限于投标事宜,而鞠寿群与姚正泉之间的转包协议是姚正泉在明知鞠寿群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为无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且鞠寿群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书中其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审理中,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在陈述其与鞠寿群之间的关系时又称,鞠寿群既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与公司没有挂靠关系,鞠寿群仅是涉案工程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因为鞠寿群与公司的工作人员比较熟悉,其称可以帮助操作涉案工程投标成功并且实际施工,基于这样的理由公司才委托鞠寿群进行投标。姚正泉陈述其没有路道和下水建设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鞠寿群与姚正泉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因姚正泉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为无效。然而,姚正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姚正泉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鞠寿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付款人,故其应承担向姚正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鞠寿群的转包及付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自始均是将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鞠寿群的付款行为亦被发包方认为是职务行为,况且该公司所陈述的与鞠寿群之间的关系与其出具的委托书中对鞠寿群身份的确认相互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姚正泉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义务。关于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持的主张,则是其与鞠寿群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该公司可依据与鞠寿群之间的约定依法向鞠寿群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鞠寿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正泉支付工程款60086.32元,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鞠寿群、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故意遗漏三个重要基本事实。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鞠寿群的授权委托书,署名就是“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仅限于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及本工程的投标活动。授权明确,代理人除此之外,无其他代理权。发包方和姚正泉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发包方仍然与姚正泉发生经济往来,姚正泉仍然与鞠寿群签订转包合同。2、工程总价款为227474.04元,两年多来向发包方提供的票据均是以姚正泉个人名义在税务机关开具,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除最后一笔68242.32元外,其余均是直接支付姚正泉个人的。说明发包方自工程施工开始均是将姚正泉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将上诉人作为承包人。3、2015年2月13日催款授权委托书上的上诉人印章系鞠寿群私刻加盖。发包方在明知催款委托书系仿造,且出具发票的是姚正泉个人,仍将尾款又支付给鞠寿群,显然是其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正泉在一审诉状中讲是鞠寿群按照承包合同以及转包协议的约定向姚正泉支付了70%的工程款,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又认为是姚正泉直接从姚王镇政府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的工程款,这两个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在原审中我们也没有看到有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和2013年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到底是谁开具给姚王镇政府的发票,到底是谁直接从姚王镇政府支付的款项?因为这个事实对本案具有较大的影响,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三、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把本案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作了相反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姚王镇政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他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付款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姚正泉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不是事实,本案2012年7月26日姚王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同时鞠寿群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此后鞠寿群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姚正泉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在当时的情况下,姚正泉是有理由相信鞠寿群是有转承包工程的代理权限。此后姚正泉按照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工程,同时经姚王镇政府经济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27日进行相关的审计,确认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公司中标施工,具体的施工负责人为姚正泉。2、我们认为虽然姚王镇政府是以姚正泉的名义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但是这个情况也是因为鞠寿群的要求,另外在第一次、第二次的付款均是由鞠寿群代表上诉人公司向姚王镇政府进行的付款,并且当时鞠寿群也是凭授权委托书向姚王镇政府进行付款,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姚正泉个人。3、上诉人认为鞠寿群在2015年2月13日向姚王镇政府付款的时候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但是鞠寿群向姚王镇政府付款的行为已经既成事实,同时鞠寿群的付款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4、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因为鞠寿群跟姚正泉工程转包构成事实,加之姚正泉并没有相关的建设资质,因此认定工程转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鞠寿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姚正泉提供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鞠寿群代表上诉人向姚王镇政府分三次付取工程款。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姚正泉是从鞠寿群处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姚王镇政府支付了工程款。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姚正泉从姚王镇人民政府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工程款”认定有误外,原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姚正泉从鞠寿群处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工程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姚正泉基于表见代理的事实和理由主张上诉人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虽然上诉人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鞠寿群与姚正泉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超越其代理权限,但综观鞠寿群代理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安排工程施工、代理上诉人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等事实,使得上诉人与鞠寿群之间的关系,具有了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姚正泉有理由相信鞠寿群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工程转包合同,鞠寿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姚正泉给付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