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所诉杨有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白所,男,汉族,1950年1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有良,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所诉被告杨有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杨有良,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有良驾驶豫P009**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有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暂定为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9392.30元。被告杨有良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刘大妞、白新枝书面证言、西华县逍遥镇五金交电日杂批发部证明、营业执照、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白玉广驾照、服务证、监督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人身份信息;、原告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就业及收入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有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杨有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医院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159天,花医疗费44102.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白所残情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5.原告儿子白玉广来往原籍与劳务工地火车票(双程)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08张、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火车费用394元,交通费1600元,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价值2215元。被告杨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院探视信息表二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不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有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为该村村民,其工作性质无法判定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刘大妞、白新枝书面证言无法质证且笔迹存在类同;误工证明无工资证明相互佐证不能予以认定,出租车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时间是2015年8月7日,病历上显示右侧12肋骨折,右侧6和左侧4、5、6局部变形,骨皮质似不连续,建议128层CT扫描排除骨折,然后CT诊断为左侧3-7肋骨、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与伤残鉴定不相,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显示伤情与医院诊断证明不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火车票无相关证明支付的合理性,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价格评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保险公司不是医疗机构,需护理人数只有医疗部门才能出具,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杨有良对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有良驾驶豫P009**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白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有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159天,花医疗费44102.90元。后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所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白所所有的两轮踏板式电动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价值为2215元。被告杨有良驾驶的豫P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有良为白所垫付医疗费24800元。原告白所系农业家庭户口,白所自2010年至今在西华县逍遥镇五金交电日杂零售部打工,月工资1200元。豫P0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有良。本院认为,被告杨有良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豫P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有良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0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天×30元/天,计款4770元;3.营养费,159天×20元/天,计款3180元;4.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97天,197天×40元/天,计款7880元;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按二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9天,计款28472元/年÷365天×159×2人,计款24805.74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5年的10%,9416.10元/年×15年×10%,计款14124.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实际出支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50元;10、车损费2215元。以上10项共计107827.79元。由于豫P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3559.8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5559.89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42052.90元,财产损失215元;合计42267.90元由被告杨有良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杨有良已经给付原告的24800元,被告杨有良实际再赔偿原告1746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所各项损失65559.89元;二、被告杨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所医疗费用、财产损失17467.90元。三、驳回原告白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杨有良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