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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康珠与韦乃勤、覃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韦康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乃勤。被告覃雅林。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金,干部。原告韦康珠与被告韦乃勤、覃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乃勤与被告覃雅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韦乃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88500元,借期6个月。期限已届满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不能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500元及逾期利息57582元,共计546082元(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3年2月1日被告韦乃勤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85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488500元中的40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韦乃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韦乃勤堂兄韦乃忠的儿子。被告韦乃勤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向儿是好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韦乃勤书写《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份《借条》488500元本金是这样形成的:之前,原告通过办得房屋装修贷款500000元,由于原告是公职人员,其不便放贷,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400000元给被告韦乃勤,让被告韦乃勤帮忙原告放贷给覃向儿,约定月利率5﹪。这400000元本金和80000元利息覃向儿已偿付,只欠8500元利息。2013年2月1日,覃向儿急需用钱,原告又放贷300000元给覃向儿,月利率为10﹪,借期6个月。6个月的利息为18000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利息8500元,就产生了这个借款本金488500元的借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乃勤与被告覃雅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韦乃勤堂兄韦乃忠的儿子,被告韦乃勤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向儿是好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韦乃勤书写给原告借款488500元,借期为6个月的《借条》,是原告2012年7月1日通过大化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400000元给被告韦乃勤,被告韦乃勤于2013年2月1日才补写借条的。除原告2012年7月1日通过大化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400000元给被告韦乃勤外,其余的88500元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韦乃勤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2013年8月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上述有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关于“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要求,本案原、被告不论是虚假订约也好,合意订约也罢,借条总额488500元中的400000元借款,原告是通过大化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给被告韦乃勤的,这400000元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被告韦乃勤和覃雅林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收条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或捺印的债权凭证,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供需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或虚假订约的横生,借条则在内容上和性质上更接近借款合同,这是专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原因所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必须对借款的交付情况,特别大额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借条总额488500元中的88500元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400000元是2012年7月1日借款,覃向儿已经偿还的主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乃勤、覃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康珠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基准利率6.15﹪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韦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原告韦康珠负担1678元,由被告韦乃勤、覃雅林负担7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人民陪审员  韦如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玉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