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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劳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瑞强与烟台浩东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于瑞强,烟台浩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60号原告:于瑞强。委托代理人:姜守梅。被告:烟台浩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3-24号。法定代表人;邱俊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瑞强诉被告烟台浩东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强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浩东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2月24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2日,因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运,被告还欠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间的工资。故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7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716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00元。被告缺席但辩称:孔焱是其单位的业务经理,其个人购车行为与单位无关;其单位从未购买过鲁R×××××号半挂车和鲁R×××××挂车,也从未雇佣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7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元;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7166元。2014年9月28日,仲裁委以烟芝劳仲案字(2014)第2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2月24日起由孔焱雇佣其驾驶鲁R×××××号半挂车和鲁R×××××挂车,2013年12月12日因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而离职。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俊莲与孔焱是夫妻关系,故孔焱雇佣其干活,就是被告雇佣其干活,且其每月工资亦由邱俊莲发放现金。所以其与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郓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孔焱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鲁R×××××号半挂车行驶证及鲁R×××××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原告和孔焱一起到郓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鲁R×××××号半挂车和鲁R×××××挂车,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员为孔焱,从该车购买回来之后,原告一直驾驶这辆车。2、2014年1月8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原告驾驶鲁R×××××号半挂牵引车在海翔路18KM+621M、海阳市留格庄镇六甲村志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其不负主要责任。3、原告自行记录的行车记录一张,上面载明了出车的时间、花费的油款等内容。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了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297号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一直主张给孔焱本人干活。对此原告表示,上述陈述确是原告本人说的,但原告什么也不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仲案字(2014)第297号裁决书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原告以其所驾鲁R×××××号半挂车及鲁R×××××挂车系孔焱所购、孔焱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为孔焱工作即为被告工作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关证据,且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亦自称是为孔焱本人工作,故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70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716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00元的主张,均是基于其与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来,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瑞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