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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连忠和张连祥法定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忠,张连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张连忠,男,汉族,原核工业部二二一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是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祥,男,汉族,青海省量具刃具责任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忠与被告张连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张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忠诉称,原告在2岁时被叔父张继禄收养,一直与养父共同生活到参加工作,原告与养父相处融洽,感情和睦,养父对原告十分疼爱,且原告在养父年迈时恭敬孝顺,倾力照顾。2013年5月10日养父去世后,被告将养父遗产不给原告分割,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分割122400元抚恤金及债权100000元。被告张连祥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幼由其奶奶带至西宁后随奶奶一起生活。当时奶奶和父亲生活在同一家庭里。原告与父亲只是叔侄关系,虽然此后原告在这个家庭里生活,但被告父亲从未收养过原告,双方一直是以叔侄相称相待,原告与被告父亲张继禄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没有依法办理过收养关系登记。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治丧事宜,也没有原告所称的生前尽孝,死后料理后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进行继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忠在2岁时和祖母随叔父张继禄一起生活,家里主要靠叔父张继禄经济收入对其进行抚养,直至原告参加工作。张继禄与原告一直是以叔侄相称。2013年5月13日被继承人张继禄去世。自2013年12月4日之后,被告从青海省交通厅先后领到张继禄死亡抚恤金153050元。另外被告收回被继承人张继禄生前债权70000元。上述事实有青海省交通厅关于张继禄同志病故善后处理的通知,证人周辅龙、李进正、郝志新、张连奎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忠虽然自幼被被继承人张继禄抚养至成人,但双方一直以叔侄相称,被抚养并不等同于被收养。原告张连忠与被继承人张继禄之间未依法办理过收养关系登记。原告所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双方有收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所述其与被继承人张继禄之间形成有事实上收养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并非是本案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继承张继禄遗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领取抚恤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之后,原告自此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忠分割被继承人张继禄遗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张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炜婷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