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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军启与刘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33号原告刘军启,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太平,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刘军启与被告刘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刘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将位于村南地自己承包的耕地0.4亩以口头方式租赁给被告,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所租赁原告的耕地上进行修建地基,原告担心被告改变耕地性质,遂告知被告,收回耕地,结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状。但被告拒不交回土地,耕地上的杂物也不清理,使原告无法耕种。经村委、月山镇民调委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2、退回被告土地,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地是0.4亩,租金每年1500元,06年给了3年租金每亩1000元,经村委干部调解从09年开始给1500元。现在不拖欠租金。双方口头约定为长期租赁,只要答辩人付钱就能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土地并恢复原状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民调调解未果,在村委会的证明中,证明原、被告的租地期限到2015年秋,同时证明因被告种植树木发生纠纷;3、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上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农村税费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责任田为0.4亩,原告在农村税费登记卡名为凡东方;4、照片10张,以证明现在土地面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村委会证明第3项有异议,不是秋收后收地。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所拍照片是其准备换土,清理土地时原告所拍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上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所承包原告的耕地,以承包期限届满为止。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部分有异议,异议为:“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不真实。当时牛某某还未在村里任职且原、被告当时是口头约定并未约定承包期限,被告所给付的租赁费正好到2014年秋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违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上庄村南地其承包的集体耕地0.4亩租赁给被告,租金按每亩1500元计。租金交至2014年12月底。至2014年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种植农作物,即通知被告收回耕地,解除租赁合同。为此成诉。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为口头约定,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应返还耕地0.4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状实况,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军启与被告刘太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刘太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军启位于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的耕地0.4亩。三、驳回原告刘军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