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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浩尧与黄昌志、黄昌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15号原告:黄浩尧,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昌志,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昌明,住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人: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黄军庆,职务:社长。原告黄浩尧诉被告黄昌志、黄昌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四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浩尧、被告黄昌志、黄昌明及第三人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四经济合作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两被告的亲伯父,两被告从小失去父亲,是原告一直扶持直至长大。2013年大广高速公路建设时,需征用被告的房屋,但被告却没有宅基地可以重建住宅。为了解决被告的建房用地问题以配合大广高速的建设,镇政府负责征地的领导及族中父老兄弟,多次要求原告让出宅基地帮助侄儿解决建房用地。原告念在亲情,同意用自己的土地与被告一间面积为22平方米的瓦房进行互换。由于房地的价值差距较大,经双方共同议定价格,决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回22700元(实际只按2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12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换地决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新房建成之后,立即将瓦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新房已于2015年建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瓦房,被告开始尚答应,但事后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后被告干脆拒绝履行互换房屋的协议,不肯交付瓦房给原告,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故诉讼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交付已互换的面积为22平方米的瓦房一间给原告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昌志辩称:我原来居住的房屋因为大广高速的建设被征收,征收以后没有地方建房,我就找到了原告,和原告商量买他的地,用他的地来建房。经我与原告协商,双方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转换地决议》,签订协议时,我的哥哥黄昌明和母亲钟某是不知情的,事后他们也不同意。我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用房来换地,不需要再给钱给原告。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购地款给原告,我不需要再给瓦房给原告。如果原告把20000元给回我,我可以把22平方米的瓦房给原告。被告黄昌明辩称:被告黄昌志与原告签订《房屋转换地决议》时我是不知情的,事后也不同意。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昌志一致。第三人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铁四经济合作社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换地决议》经济社并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位于门口地达下面积为128.4平方米的两幅土地,是经济社的集体土地,但已分给原告。这两幅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已经有几十年的时间。但这两幅地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宅基地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亲兄弟,原告为两被告的亲伯父。2013年,因大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两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征收。被告黄昌明便与原告进行协商,用原告位于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土名门口地达下的土地建房。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昌志与原告签订《房屋转换地决议》,约定:现黄浩尧门口地达下有壹佰贰拾捌点肆平方米,黄昌志、黄昌明的房屋一间共贰拾贰平方米转换给黄浩尧永久使用,黄昌志、黄昌明两人共补偿人民币贰万元给黄浩尧。此款一次性支付,日后不得争执,此据为证。该协议由被告黄昌志与原告签名,并由黄昌平作为见证人签名。黄昌平为原告的侄子,被告黄昌志的堂兄弟。被告黄昌志表示该协议为其与原告所签,被告黄昌明及母亲钟某对此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与被告黄昌志协商及签订协议,被告黄昌明及其母亲钟某均知情且同意。签订协议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在门口地达下的土地上建房,并于2015年建好,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房屋转换地决议》中约定的22平方米的瓦房交付,两被告予以拒绝。在庭审中,被告黄昌志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本意是用房换地,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购地款,现不需要再给付瓦房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签订协议是以房换地,但由于原告土地价值超过被告的房屋,故被告除要给付22平方米的瓦房外,还应支付20000元的差价款。原告收取的20000元即为该差价款,现被告的房屋已建好,被告应依据协议将22平方米的瓦房交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盖章及经济社每户村民代表签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现有大塘边门口地达下集体地,归属黄浩尧宅基地,两块共有壹佰贰拾捌点肆平方米归黄浩尧永久使用权,不可争执,本宅基地坐落:东至格塘社水田,南至黄昌平地,西至大塘边社,北至黄某住屋。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土地是经济社分给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但该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亦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明确《房屋转换地决议》中的22平方米的房屋属两被告家庭所有,家庭成员为两被告及其母亲和妹妹,该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无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黄昌志签订的《房屋转换地决议》中的门口地达下有壹佰贰拾捌点肆平方米土地是经济社几十年前分给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上述土地无承包经营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有第三人盖章及经济社每户村民代表签名的证明中表示,位于大塘边门口地达下的集体地,是黄浩尧的宅基地。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必须经过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所述的大塘边门口地达下的土地并非其宅基地,且原告对该土地也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房屋转换地决议》中的门口地达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的主张涉及土地使用权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土地使用权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浩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