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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君芳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芳,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855号原告张君芳,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建才,男。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房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荣,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委托代理人孙陶。原告张君芳诉被告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芳之委托代理人任建才、李艳,被告房山第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孙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芳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周口店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原告被转院至房山第一医院治疗直肠穿孔,住院治疗八个月之久。2013年6月,原告出院。2013年8月28日,原告手术伤口出现线头,到其他医院治疗,直至今日尚未痊愈,并且原告现在肝出现问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87元、营养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38.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山第一医院辩称,第一,被告仅对原告术后切口感染负轻微责任。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符合医学规范要求,诊疗行为无明显不当”,且经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除身上遗留手术瘢痕外,其余皆未见异常,同时,鉴定意见书明确“分析考虑被鉴定人张君芳在医方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符合医疗规范要求,相关实验室检查及影像学检查结果不支持被鉴定人张君芳药物性肝损害。”该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仅对原告术后切口感染负轻微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切口感染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关切口感染均在房山第一医院处治疗,原告未因此支付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房山区精神保健院全额支付,并且房山区精神保健院经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又另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计14万余元。原告未因切口感染遭受损失,且已获得赔偿,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1578.87元医疗费票据全部与治疗切口感染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定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原告为在精保院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且上述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已由精保院调解赔偿,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属于自行核定标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明确声称出院后因伤口问题就医三次,其要求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原告经鉴定除必要手术疤痕外并未留有伤残或任何后遗症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上述费用未按照鉴定结论的责任比例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强制被告垫付鉴定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依照责任比例判令承担方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君芳被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工作人员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诊就医,临床诊断为感染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腹腔积液等,入普外科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张君芳在全麻状态下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袢式造瘘术。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君芳在全麻状态下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原告张君芳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袢式造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直肠前壁穿孔、感染中毒性休克、腹腔积液等,实际住院236天。2015年6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君芳在被告房山第一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张君芳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君芳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未尽充分合理的护理义务,护理记录不完善,护理措施不足。3、未尽高度谨慎的医疗注意义务,术中及术后对切口感染的发生预防治疗措施不完善。(二)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张君芳术后切口感染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与被鉴定人张君芳术后切口感染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同时,该鉴定意见就关于精神病用药与肝损害的分析一项,明确分析考虑被鉴定人张君芳在医方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符合医疗规范要求,相关实验室检查及影像学检查结果不支持被鉴定人张君芳药物性肝损害。2015年7月16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轻微责任”的百分比出具说明,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之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规定:轻微责任,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值是1-20%。被告房山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用8650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张君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7080元,误工费12272元,护理费23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山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房山第一医院在对原告张君芳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谨慎的医疗注意义务,术中及术后对切口感染的发生预防治疗措施不完善,未尽充分合理的护理义务,护理记录不完善,护理措施不足,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房山第一医院的上述行为与原告张君芳的术后切口感染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被告房山第一医院对其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张君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房山第一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君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君芳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君芳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236天,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定为3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236天,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北京市职工最低标准确定为每月156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236天,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房山第一医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相应损失已经由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予以赔偿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与原告张君芳之间的医疗纠纷系调解结案,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自愿给予原告的赔偿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房山第一医院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三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张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张君芳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负担六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君芳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