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贺秋艳与史为华、聂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秋艳,史为华,聂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贺秋艳,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史为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聂春辉,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贺秋艳与被告史为华、聂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秋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为华于2013年5月21日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聂春辉于2012年8月22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借款40,00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60,000.00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被告史为华、聂春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春辉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7月21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约定月利率均为15‰。2013年5月21日,被告史为华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上款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四枚、原告申请证人李亚杰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为华、聂春辉在原告贺秋艳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为华、聂春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秋艳借款本金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史为华、聂春辉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