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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俞达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陈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亮,该行资产保全经理。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孙岗段)。法定代表人:俞达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达军。被告:袁红娅,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俞达军妻子。被告:俞达久,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陶静静,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俞达久妻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邮储银行)与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俞林木业)、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集俞林木业、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2月11日,金寨邮储银行与叶集俞林木业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金寨邮储银行向叶集俞林木业在确定授信限额内提供借款等业务。同日,叶集俞林木业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叶集试验区团结路南侧房产,产权证号:字第04975号、字第05533号,土地证号:叶国用(2009)第516**号为抵押物,为金寨邮储银行向叶集俞林木业提供的授信业务在最高抵押担保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金寨邮储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日,叶集俞林木业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数额、额度期限、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同日,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寨邮储银行向叶集俞林木业提供的授信业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2日,叶集俞林木业为了购买原料,金寨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叶集俞林木业发放了7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叶集俞林木业已支付利息233200元,逾期利息72100.66元,违约金884520元。叶集俞林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金寨邮储银行的合法债权利益,为维护金寨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叶集俞林木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8756620.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确认金寨邮储银行与俞达军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金寨邮储银行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叶集俞林木业、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集俞林木业、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寨邮储银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金寨邮储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叶集俞林木业借款,授信额度是780万元,期限2年的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利率是7.56%,罚息和违约金是在利息的基础上增加100%,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小项约定,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金寨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叶集俞林木业以其所有的位于叶集试验区岗南路北侧产权证号为字第04975号,字第05533号,面积6912.11平方米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叶国用(2009)第516**号,面积15364.7平方米的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叶集俞林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俞达军及其配偶袁红娅,股东俞达久(俞达军弟弟)及其配偶陶静静为叶集俞林木业向金寨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明金寨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叶集俞林木业发放贷款780万元的事实。6、贷款放款单,证明780万元贷款已全部发放至叶集俞林木业账户的事实。对金寨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叶集俞林木业、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金寨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1日,金寨邮储银行与叶集俞林木业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金寨邮储银行向叶集俞林木业发放借款授信限额为78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同日,叶集俞林木业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叶集试验区岗南路北侧,土地证号为1402651698号的使用面积为1536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5533号、04975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金寨邮储银行向叶集俞林木业提供的借款在最高抵押担保范围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金寨邮储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日,叶集俞林木业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数额、额度期限、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寨邮储银行向叶集俞林木业提供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2日,叶集俞林木业为了购买原料,金寨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叶集俞林木业发放了7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叶集俞林木业仅支付利息233200元,尚有部分到期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因叶集俞林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金寨邮储银行认为损害了其合法债权利益,故诉之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金寨邮储银行与叶集俞林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寨邮储银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而叶集俞林木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金寨邮储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集俞林木业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实现的保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金寨邮储银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56%计算,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的年利率7.56%×10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已偿还的部分从中扣除)。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对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达军、袁红娅、俞达久、陶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6元,减半收取36548元,由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