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与夏洪福、夏洪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华,夏洪国,夏洪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周晓华,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洪国,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夏洪福,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周晓华与被告夏洪国、夏洪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国、夏洪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夏洪国合伙在金堂县三溪镇黑凤寺村流转经营农村土地。2013年2月,被告夏洪国退出合伙,被告夏洪国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原告合资栽树款20万元,并承诺二年内还清,但被告夏洪国并未履行承诺。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夏洪国之弟夏洪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4月29日由夏洪福向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夏洪国不管,就由夏洪福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夏洪福按承诺偿还了1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清偿。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责任偿还10万元及利息。被告夏洪国、夏洪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周晓华、被告夏洪国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伙在金堂县三溪镇黑凤寺村7、8组流转农村土地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2月,被告夏洪国退出合伙,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晓华合资栽树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注明:此款在2年内还清”。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夏洪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承诺夏洪福将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并承诺“夏洪国不管,就由夏洪福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夏洪福按承诺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但余款被告夏洪国、夏洪福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欠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清偿。原告周晓华、被告夏洪国终止合伙时,被告夏洪国向原告周晓华出具欠条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数额,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被告夏洪国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夏洪福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夏洪国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作出了履行保证,但并未对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承诺全面地履行债务,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也应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国、夏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连带责任向原告周晓华给付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间部分履行的,本金按剩余金额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860元,由被告夏洪国、夏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