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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畅野与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杨畅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艳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利明、徐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畅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强相银。上诉人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畅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园林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建拱墅区科技工业功能区祥符区块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杨畅野与陈尚文签订了两份石材加工合同。2011年11月21日,陈尚文向杨畅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因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祥园路广场绿化提升工程欠杨畅野个人石材料款100221元,灯柱干挂安装37000元,栏杆安装费51402元,栏杆材料款3594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28163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后付所欠款项百分之九十五,其余尾款2011年农历春节前付清。2011年12月12日,杨畅野又向园林公司提供了价值12531.7元的货物。2013年2月5日,园林公司向杨畅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尾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将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工程材料供应商、施工工人到公司结算,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后因杨畅野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故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陈尚文、周春参加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监理例会,在会议签到记录上签名,并均在单位一栏里填写“浙江绿苑”。该会议另有建设、审计、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并签到。庭审中,杨畅野表示欠条出具后,园林公司已支付40000元。园林公司表示陈尚文、周春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只是将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转包给陈尚文,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买受人的主体问题。首先,杨畅野虽主张陈尚文是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进一步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杨畅野该主张不成立。但即使陈尚文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陈尚文代表园林公司出席该工程监理例会等事宜,应认定陈尚文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订买卖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陈尚文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后,园林公司亦向杨畅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尾款到帐后将通知杨畅野结算并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应认定杨畅野、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次,园林公司虽主张陈尚文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陈尚文之间是发包与转包的关系,园林公司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是为平息事态、避免暴力事件发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园林公司对此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园林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综上,本案合同买受人的主体应为园林公司,陈尚文作为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所出具的欠条对园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陈尚文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距今已超过两年,但园林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向杨畅野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工程尾款到账后将通知杨畅野结算,并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出具承诺书的当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园林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杨畅野、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杨畅野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畅野货款20069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园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1、欠条仅为陈尚文单方面出具给杨畅野,无法证明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法律关系,同时该欠条也表明已超过诉讼时效。2、承诺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园林公司与杨畅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承诺书非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园林公司与杨畅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两份石材加工合同,该份证据为陈尚文与杨畅野之间签订,没有园林公司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仅体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销货清单据也只是发生在陈尚文与杨畅野之间,没有园林公司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仅体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5、会议纪要,园林公司并不清楚该会议,不能仅仅以会议纪要上有“浙江绿苑、陈尚文”就可以认定是园林公司的行为。二,关于事实部分。(一)一审法院认定杨畅野向园林公司提供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本案中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的主体为陈尚文与杨畅野,合同上面没有园林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园林公司主体不适格。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杨畅野的供货情况,销货清单均是陈尚文确认购买,并非园林公司购买,故均不存在有园林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杨畅野也从未将起诉所称的材料交付园林公司,整个的合同的履行杨畅野从未与园林公司有过任何直接接触,所诉材料的交付与货款结算,自始自终园林公司均未参与。(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尚文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1、园林公司与陈尚文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一审过程中,根据园林公司提供的《公司参保人员情况》,反映了陈尚文并非是园林公司员工,陈尚文的行为不可能是职务行为。2、园林公司与陈尚文之间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园林公司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陈尚文。3、陈尚文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1)陈尚文并非被告员工。(2)陈尚文始终仅以个人名义而非园林公司的名义与杨畅野发生买卖关系。(3)园林公司已设项目经理龚森,杨畅野误认陈尚文为项目经理,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4)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龚森,杨畅野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主张陈尚文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无法说明陈尚文的行为代表园林公司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杭州余杭区仁和镇星锦苗木场(以下简称星锦苗木场)已向杨畅野支付40000元与事实不符。杨畅野自认与星锦苗木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星锦苗木场向杨畅野支付的款项全部为代园林公司向杨畅野支付,杨畅野自称只收到星锦苗木场支付40000元,故在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中为扣减40000元后的金额。在一审判决后,园林公司获知星锦苗木场共向杨畅野支付了110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40000元。故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园林公司与杨畅野买卖关系成立,该110000元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三、关于法律适用部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法律义务只在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承包人陈尚文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尚文与他人产生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陈尚文自行承担,应严格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社会秩序稳定。2、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讲,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杨畅野提供的证据材料,杨畅野与陈尚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1年,杨畅野从未向与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畅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畅野答辩称:一、杨畅野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园林公司需支付杨畅野相应的货款。根据杨畅野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尤其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祥园路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祥符科技园区项目监理部出具,会议纪要当中列明了建设单位、跟踪审计部门和监理单位,且根据相关《杭州市城市隧道、河道、园林景观工程档案归档范围(暂行)》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园林公司是必须参加的,因而从该份监理会议纪录当中可以确信陈尚文和周春代表园林公司参加会议,与杨畅野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陈尚文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订买卖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所作出的正确认定。陈尚文代表园林公司因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签收的货物、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欠款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由园林公司承担。对于承诺书,首先,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园林公司认为其非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杨畅野认为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的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园林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对于园林公司提交的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杨畅野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凭证的打印时间看分别是07:15:51、07:09:18、07:13:16,但是银行正常上班时间通常是8:30或者是9:00,凭证打印时间并非银行工作时间,银行不可能出具上述凭证。同时该凭证上并无反映出工程款等信息。假使确实存在上述款项,上述凭证已经在2011年底、2012年初已经形成,并非新的证据,园林公司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间,最迟在法院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园林公司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另一层面反映园林公司是在恶意躲避债务。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园林公司于2013年出具承诺书,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杨畅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未超过二年,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双方因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园林公司拖欠杨畅野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严谨,答辩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银行凭证,欲证明杭州余杭区仁和星锦苗木场共向杨畅野支付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杨畅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记载的时间看,其中有一份汇款时间在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但载明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1月17日的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4000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园林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因其中一份业务凭证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杨畅野对另外两份业务凭证中的金额确认收款事实,故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和17日,通过星锦苗木场向杨畅野分别支付20000元和40000元。杨畅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欠条出具后,园林公司已支付40000元。杨畅野在二审中陈述:其和星锦苗木场无其他业务往来。年底去公司,被告知会有钱进星锦苗木场,大家可以分一下。杨畅野在二审中向本院作出说明,经其向银行核实,2012年1月16日,确有一笔20000元的金额通过星锦苗木场汇入其账户,但该笔款项的用途不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案涉项目监理单位调取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单位以及参会单位的代表均在会议签到记录上签字,陈尚文和周春代表园林公司参加会议,结合园林公司所称的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尚文,且已经向陈尚文支付了工程款,可以认定陈尚文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尚文签收苗木、对账确认货款之行为有效。园林公司在陈尚文确认欠款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杨畅野按相应比例支付尾款,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园林公司称应扣除杭州余杭区仁和星锦苗木场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110000元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7日的付款发生在陈尚文向杨畅野出具欠条之前,故园林公司主张扣除的依据不足。而2012年1月16日、17日的20000元和40000元,杨畅野已经认可收到其中的40000元,基于另外的20000元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故本院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20000元的汇款凭证,导致一审对相关事实未能查明,故其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另外,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因园林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畅野货款180694.7元。三、驳回杨畅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杨畅野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