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盛彬与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李盛彬。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明。申请执行人李盛彬与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盛彬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盛彬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8267元和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同安住房一套、龙泉驿区同安住房一套、龙泉驿区龙泉房屋一套。同时,对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建设路菜市大棚予以查封。查封后。案外人李伟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同住房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同安住房的查封。本院另有执行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家明、黄秀群[执行案号为(2015)龙泉执字第713、723,两案标的约为700余万元]案件。案处人陈福元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菜市大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处人陈福全提出的执行异议。驳回后,案处人陈福全已另案诉讼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登记在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菜市大棚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菜市钢结构大棚履行产权过房登记。另查明,诉讼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均有抵押,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对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资产实行担保物权。现涉案资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李盛彬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430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8267元和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盛彬430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8267元和相应利息。二、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李盛彬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皓常审判员 晋兆其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东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