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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与顾冬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顾冬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北。法定代表人胡鹤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秋,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冬艳。原告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冬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秋、被告顾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3月入职后,在原告单位从事采购工作,由于被告过失、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7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显失公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584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采购并不是其个人决定,所有事项都由领导审核决定,公司总经理清楚情况,也认可由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发生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必须认真接受工作内容培训,掌握职业技能,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规章制度或本合同约定或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劳动者除全额赔偿损失外,还应接受公司的经济处罚。在劳动者雇用期间,如有违反任何中国法律、公司法规、条例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诸如:客户流失;制造工艺、技术、客户信息等秘密泄露;公司损失严重;销售退货;给公司声誉、商誉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或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或调动或安排培训以适应新工作内容等情形,公司有权立刻解除此劳动合同并享有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08年4月由被告经办原告向泰兴市恒源华康医药塑料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供货不足且未开票;2008年12月由被告经办原告向昆山开展无尘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2010年5月由被告经办原告向广州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及2011年5月由被告经办原告向苏州迪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上述三批采购货物均已收到,但供货方均未开票;2011年11月由被告经办原告向嘉兴美联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并汇款900元,2013年7月由被告经办原告向北京中升利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并汇款2800元,该两批采购,均为网上采购,对方均未发货。被告经请示公司同意,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开公立告字[2011]第1050号立案告知单及开公(中)立告字[2013]第1016号立案告知单,但目前仍未有处理结果。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离职。另查明,上述六笔采购均有采购申请单或订购单、资金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申请单上均注明了资金用途与收款单位,且采购申请单、资金申请单中均经过公司财务审批及总经理审批,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根据原告公司采购流程,收到货物后需办理材料采购报销单,经财务审核及总经理审批后平账。上述业务发生后,针对泰兴市恒源华康医药塑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公司在材料采购报销单中载明此笔业务损失由公司承担;针对昆山开展无尘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迪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美联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公司在材料采购报销单中作为公司营业费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处理;针对北京中升利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采购,目前仍然未能平账,原告亦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主张经济损失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7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申请单、采购申请单、材料采购报销单、立案告知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原告公司对外采购。采购的相对方为原告及供货单位,如供货单位未能供货或者未能按照要求供货,原告应当向供货单位主张继续履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或者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发生。更何况,原告在材料采购报销单中已经明确部分采购损失由公司承担,部分采购损失计入公司营业成本,将损失核销。在此情况下,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美滤膜(南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风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