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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吉林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林,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何吉林,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董事长。原告何吉林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购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一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未能交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二期面积87.3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3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其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21000元(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6月),要求计算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之日;5、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每月一次1000元,计算5个月);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交费收据(房款、维修基金)、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价款及相关款项原告已全额付清,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租房损失,要求按合同约定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合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何吉林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项目房,房屋价款410705元,房屋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交付,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又以按揭贷款方式将剩余购房款通过贷款行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仍从原交房日起算,每迟延一天按已收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已将从原交房日次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本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诉来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吉林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有效,内容合法。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采用给付现金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亦负有如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交房日期届满房屋却未能交付,故原告诉请合同有效,被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经支付了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违约金应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请,至2015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5832元(410705元×142天(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万分之一]。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预见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可能,因而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给付违约金,并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后房屋确未能如期交付,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二),再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给付违约金,再次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双方前后两次约定均未将租房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纳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房费、误工费、差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吉林与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二期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立刻交付原告何吉林;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吉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32元,2015年6月2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41070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时为止;四、驳回原告何吉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79元(缓交),由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由原告何吉林负担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