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兰江、李登攀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姚兰江(曾用名姚南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妻。原告:李登攀(曾用名李家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子。原告:李贵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父。原告:张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母。上列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66353-X。代表人:陈松陵,该××供电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该××供电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8360-8。法定代表人:任曙光,。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浠水县经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兰江、李贵安、张良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被告浠水县经信局的诉讼代理人魏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诉称,2015年6月18日上午7时20分许,我们的亲属李安国驾驶鄂J×××××货车在清泉镇华瑞驾校旁一加油站停车加水,在加水过程中,李安国将其货车车厢用千斤顶举起,因举起的车厢高处接触到上面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李安国在开启车门时不慎被高压电电击致死,李安国死亡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此后,原告方遂找到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协商处理,被告浠水供电公司除支付了3万元安葬费外,均未赔偿,因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系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被告浠水县经信局系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的主管部门和监管单位,有义务在横过公路的高压线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加以提醒,因此,造成李安国的死亡,二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847341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贵安16681元/年×18年÷2人)+(母亲张良英16681元/年×20年÷2人)+(儿子李登攀16681元/年×4年÷2人)]、处理丧事亲属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和尸体存放费用3500元,合计927949.15元。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李安国将货车车厢顶起并接触到横过公路上的高压电线,在打开车门时触电身亡,李安国在看到车厢接触到高压电线时应当仔细观察,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触电身亡,是自身造成的结果。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与地面高度有6.79米,因为修路的原因路面被抬高了,故高压电线与地面的高度达到了标准。另外,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浠水县经信局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追究我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单位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只有电力公司才具有设立电力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的技术力量和能力,电力线路、设施、设备的产权和管理权均归电力公司所有,被告浠水供电公司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单位不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的亲属李安国驾驶鄂J×××××货车准备在罗兰公路浠水县清泉镇华瑞驾校旁一加油站加水,被侵权人李安国发现其货车车厢里有水,即在驾驶室操作千斤顶将车厢前部顶高放水,下车后,在车厢抬高的过程中,被侵权人李安国发现其车厢将要接触到横过公路上的高压电线,准备上车将车厢停止抬高,当被侵权人李安国打车门时被高压电击倒,后他人拔打了110和120,110警务人员接警后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120急救医生经现场检查确认:李安国系电击伤并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为此,原告的家属奔丧回家支出交通费2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500元,尸体存放费用3500元,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索赔,被告浠水供电公司除支付了3万元安葬费外,均未赔偿,故原告方以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系其该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被告浠水县经信局为该电力线路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横过该罗兰公路路段的高压电电压为10kv。被侵权人李安国生于1977年6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22127197706138210,住所地:浠水县兰溪镇蔡家洲村9组。其妻子原告姚兰江系浠水县兰溪装卸运输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2000年1月25日,被侵权人李安国与其妻原告姚兰江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李登攀(非农业户口),其生前与其妻原告姚兰江结婚后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为方便经营和照顾儿子即原告李登攀读书,被侵权人李安国夫妇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其岳父姚文法家中。李安国之父原告李贵安生于1953年12月2日,其母亲张良英生于1955年12月5日,均居住在浠水县兰溪镇蔡家洲村9组。李安某甲兄弟二人,即李安国和弟弟李某。经原告方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勘查了事发地公路与横过的高压电线的间距为:南线6.78米、北线6.79米(此距离经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场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的个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兰溪镇蔡家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浠水县经信局职能介绍、证人周某、华某出具的证言、浠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18接处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浠公(刑)死亡证字(2015)第070号死亡证明、鉴定费发票、尸体存放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浠水县兰溪装卸运输公司及兰溪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李安国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因而,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害人李安国所触电的电压是1万伏,属高压电,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属本案讼争高压电力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安国触电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浠水县经信局是电力经营企业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故被告浠水县经信局依法应当在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上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高压电线下的过往车辆注意,但这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应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浠水县经信局的起诉。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7米,而经现场勘查:事故路段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为南线6.78米,北线6.79米,均未达到上述省级规章的规定,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辩称因为修路抬高了路基,所以上述垂直距离未达到7米,而电力经营部门应根据变化的情况抬高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路面的垂直距离,是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职责,因此,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李安国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将货车车厢抬高不慎接触到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触电身亡,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属于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受害人李安国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定减轻侵权人被告浠水供电公司2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李安国生前一直居住在兰溪镇其岳父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方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能证实死者李安国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安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法医鉴定费和尸体存放费用均为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依法应纳入赔偿之列。其近亲属奔丧回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三人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5月1日起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对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822319.5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5279.5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681元/年计算,前3年赔偿款为3年×16681元/年÷2人×3人,但每年3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2人×3人超过了1人的标准即16681元/年,应按16681元/年计算,即3年×16681元/年=50043元;前16年赔偿款为16年×16681元/年÷2人×2人=266896元;前1年赔偿款为1年×16681元/年÷2人×1人=8340.5元,上述合计325279.5)]、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奔丧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507.92元(26209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40000元,其他实际损失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尸体存放费用3500元),合计891435.92元。891435.92元×(1-20%受害人的过错责任)=713148.74元,即被告浠水供电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713148.74元,因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己垫付3万元,扣减被告方己付的3万元,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方683148.7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的各项经济损失683148.74元。二、驳回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对被告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418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