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龙尚志与林基帆、姜宝桦、郑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尚志,姜宝桦,林基帆,郑明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尚志,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基帆,曾用��林计委,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原告:姜宝桦,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郑明月,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上诉人龙尚志因与被上诉人林基帆、原审原告姜宝桦、原审被告郑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向上诉人龙尚志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龙尚志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550元,逾期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龙尚志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龙尚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