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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基诉苏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基,苏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某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被告苏某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288号。负责人孔祥进,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承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选定仲裁员、参与协商、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某基与被告苏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苏某辉、被告人民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5时6分许,被告苏某辉驾驶湘H275**重型自卸货车从灰���港镇洞庭水泥厂往灰山港城区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灰山港镇跑马坡洞庭水泥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S206线自灰山港往大坝桥方向直行的由他驾驶搭乘张某凡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与张某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的责任。他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他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湘H27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他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辉赔偿他各项损失207927.73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辉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议,他驾驶的湘H27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他赔偿,他已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对他多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苏某辉进行了赔偿,其医疗费的起诉属于重复赔偿,对原告医疗费的自费比例申请鉴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他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06分许,被告苏某辉驾驶湘H275**重型自卸货车自灰山港镇洞庭水泥厂往灰山港城区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灰山港镇跑马坡洞庭水泥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S206线自灰山港往大坝桥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张某基驾��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凡)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基与乘车人张某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3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某凡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0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原告伤势于2015年7月31���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沙丰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93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9340元[(100天+180天)×140.5元/天]、护理费11100元(100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93257.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107元,被告人民财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医保外剔除原告医疗费10%自费药品达成协议,由被告苏某辉负担。另查明,被告苏某辉驾驶的湘H27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苏某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苏某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主张请求重新鉴定,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技术服务业标准140.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误工天数,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住院100天加上全休的180天共计28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丰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且居住在公司宿舍,故伤残赔偿金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张某凡(已另案处理),原告应与张某凡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人民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93257.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3867元,余下损失139390.73元,因被告苏某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6401.96元,由被告苏某辉赔偿7937.77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9325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891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6401.96元,共计185319.96元,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基损失180319.96元。二、由被告苏某辉赔偿原告张某基损失7937.77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43107元,原告张某基尚应返还被告苏某辉35167.2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张某基负担145元,由被告苏某辉负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891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6401.96元,共计185319.96元,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你公司尚应赔偿180319.96元。请按以下���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80319.96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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