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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肖贤凤与庹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凤,庹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肖贤凤,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庹科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肖贤凤诉被告庹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人民陪审员彭祥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凤诉称:原告与被告庹科明之父庹联贵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决并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6号、(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7号、(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庹联贵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1.4万元。被告庹科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借款债务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庹联贵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庹联贵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至今未执行到位。由于被告庹科明为该三案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庹科明承担原告与庹联贵民间借贷三案的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庹科明负担。被告庹科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庹联贵与本案被告庹科明系父子。2014年9月15日,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原告肖贤凤将庹联贵作为被告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6号、(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7号、(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8号民事调解书,三案约定庹联贵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共计归还原告肖贤凤借款11.4万元。本案被告庹科明作为庹联贵之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肖贤凤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现担保人庹科明,因我父亲庹联贵与肖贤凤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案号为(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6号,欠肖贤凤人民币本金5万元;(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7号,欠肖贤凤人民币本金3万元;(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78号,欠肖贤凤人民币本金3.4万元,三案共计欠肖贤凤人民币本金11.4万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之前未还清借款本金,由我庹科明自愿担保负责清偿此借款。担保人:庹科明(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23日。”前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肖贤凤多次催收,庹联贵拒不还款,原告肖贤凤遂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无果。被告庹科明亦拒绝代为偿还庹联贵之欠款,现由原告肖贤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庹科明承担原告肖贤凤与庹联贵民间借贷三案的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肖贤凤借款1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庹科明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庹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肖贤凤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肖贤凤与主债务人庹联贵之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肖贤凤与被告庹科明虽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原告肖贤凤提供的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保证担保的范围、还款时间、保证对象等基本要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庹科明自愿为主债务人庹联贵对原告肖贤凤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肖贤凤与被告庹科明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庹科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前述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原告肖贤凤在主债务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庹科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保证人,被告庹科明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按照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庹联贵下欠原告肖贤凤之借款债务11.4万元,被告庹科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贤凤借款11.4万元;二、被告庹科明在依法承担前述第一项之还款义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享有向主债务人庹联贵追偿之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庹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人民陪审员  彭祥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