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大洋与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洋,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洋,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侯昌敏。上诉人黄大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由于原、被告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押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多扣社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曾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875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工作至2013年7月3日以回家治病为由写了辞职书,被申请人人事部批准申请人辞职。就本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申请人属于因自身原因离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该裁决作出后,被告遂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号:(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没有起诉。原、被告在(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件中均未对“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15年1月23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40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作出后,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告认为,穗云劳某案字(2013)1875号裁决书虽已经处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时原告放弃了起诉的权利,原告考虑的是想等其他罢工的员工提起诉讼的结果。现罢工的员工诉讼成功,都获得了补偿,根据被告的经理游某章承诺“其他员工诉讼成功有的原告也有”,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认为其他员工离职后获得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才在穗云劳某案字(2013)1875号仲裁案件中主张了,但白云区仲裁委在该案件中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录音光碟、(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录音光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是游某彰的声音,游某彰在录音上没有承诺原告赔偿多少,原告该得到多少就是多少;对证据(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原告在穗云劳某案字(2013)1875号裁决书中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2007年2月到2013年7月。以上事实,有穗云劳某案字(2014)4064号裁决书、穗云劳某案字(2013)1875号裁决书、录音光碟、(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区仲裁委已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87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属于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裁定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且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被告就前述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件中,原、被告亦未表示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不服。现原告就同时期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认为其是依据录音光碟中被告经理的承诺“其他员工诉讼成功有的原告也有”,且其他员工都获得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应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以才再次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并不能否定其已经主张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白云区仲裁委亦已作出了相关裁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黄大洋的起诉。黄大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44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方面降低上诉人工资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经理游某彰承诺支付上诉人赔偿。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大洋与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押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多扣社保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黄大洋于2013年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白云区仲裁委以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87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黄大洋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黄大洋和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表示不服,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现黄大洋就同时期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黄大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俊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