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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锋与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锋,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19号原告申锋,男,仡佬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晏洪,该公司员工。原告申锋与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锋,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锋诉称,原告申锋与被告周义兵、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发回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4)红民重初字第63号调解书结案,由案外人周义兵补偿给原告损失2700元后纠纷就此了结。但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出任何补偿,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被损害是事实,但房屋的产权是案外人周义兵的,我公司仅是拆迁公司,房屋漏水与我公司无关。况且,原告的损失经(2014)红民重初字第63号调解书已作出了了结,由案外人周义兵赔偿给原告2700元是对原告的损失的整体赔偿,该纠纷已得到了处理,原告不应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锋与案外人周义兵的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其中周义兵的房屋是第九层,申锋的房屋是第八层。因该处房屋要拆迁,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周义兵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周义兵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失,原告将周义兵及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周义兵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4)红民重初字第63号调解书对该纠纷作出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周义兵补偿给原告申锋因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楼房楼顶渗漏造成原告申锋的房屋受损的损失2700元(已当庭给付)。被告周义兵按前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申锋与被告周义兵双方因房屋渗漏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现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且在案外人周义兵交付房屋给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后,房屋渗漏越来越严重,因此,要求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年4月28日以(2014)红民重初字第63号调解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锋与案外人周义兵、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4)红民重初字第63号调解书得以处理,在该案中,案外人周义兵已当庭给付了2700元,并约定申锋与周义兵因房屋渗漏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因此,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接收案外人周义兵房屋前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不应赔偿。现原告申锋认为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接收房屋后房屋仍漏水,该损失未赔偿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仍是原审案件中漏水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案外人周义兵赔偿且原告维修后房屋漏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