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刘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乙,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丙,女,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许爱丽,女,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山新村5座403,系孙某乙之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丁,男,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女,汉族,1945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刘某甲女婿。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559号及本院(2014)榕民终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未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决,而按被申请人提供的仿造作废或不符合本案作废的证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再审时应调取申请人外公刘松年1952年原始土地房产所有证。二.被申请人刘某甲隐瞒申请人将刘松年1952年原始土地房屋所有证变更,将刘淑贞的名字铲掉,换成刘涵初。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有四位证人,刘昇栋、孙慈蕃、孙大科写证明书,刘宝香当庭作证。被申请人没有证人作证,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是仿造作废或不符合本案作废的证据。四、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两位证人(刘宝香、刘某乙)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证人签字。一审未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委会的证明(2013.12.5),而按被申请人在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相互矛盾的证词来判决是错误的。五、被申请人刘某甲13岁前由祖父刘松年抚养,那刘松年1957年去世后,被申请人刘某甲由谁抚养要向法院举证说明。请求法院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559号及本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判。再审申请人孙某丁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某甲在原一审提供的1952年原始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伪造、变造的,原件1952年土改时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中有申请人母亲刘淑贞的名字。再审申请人原一审时申请法院鉴定,法院却未予采纳。刘松年养女系刘淑贞,刘宅村70多岁的老人都知道。申请人外公刘松年死后,被申请人刘某甲才13岁,申请人父母办好丧事后,把外公刘松年的家具搬回新岐,刘淑贞带回被申请人刘某甲到夫家供养读书并出嫁。1952年土改时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是申请人父母保管,被申请人二婚出嫁本村林大流为妻育有两女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父母要回房产证,申请人当时看到该房产证上有母亲刘淑贞的名字。但到房屋拆迁安置时,户主刘松年名字变成刘某甲名字,被申请人是早已预谋伪造证据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559号及本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判。经审查查明,本院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自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存档的刘松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经核实,该公司存档的刘松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内容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在原一审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母亲刘淑贞系被继承人刘松年的养女及刘淑贞为原福州市闽侯县第六区建新乡刘宅村平房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享有对刘宅祖屋50%的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邹唐敏代理审判员 许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