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时某甲。婚后被告与前女友交往亲密,双方产生矛盾,后经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对陪嫁物品予以认定。2015年7月份,我又怀孕,被告对我实施暴力,逼迫我做了流产。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希望,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时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并返还陪嫁物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生气,签订协议书,约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时某甲。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