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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劲松与徐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劲松,徐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劲松,男,住江西省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清,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彭劲松与被上诉人徐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劲松与被上诉人徐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劲松与其妻子邓靖玲共同经营一卫生纸品批发兼零售店,与某纸品公司销售员徐昌文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间,彭劲松之妻邓靖玲通过徐昌文认识徐亚清。徐亚清基于对徐昌文的不信任,向彭劲松的账户汇款订购纸品,彭劲松及其妻子另行向徐昌文汇款订货以供应徐亚清,每件货品彭劲松及其妻子赚取2元的差价。2013年5月8日,徐亚清通过其子徐辉龙向彭劲松账户转入115200元。此后,彭劲松将113200元转入徐昌文账上,收取款项后的徐昌文未向徐亚清发货,徐亚清遂向彭劲松交涉要求退款,而彭劲松则向徐昌文催索部分款项归还给徐亚清。2013年5月29日,徐亚清向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未果,在经侦大队协调下,彭劲松向徐亚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亚清人民币柒万元整,在2013年11月29日前还清,每月还款壹万元左右。如有困难可延长一个月,连上月欠款一并还清。此据彭劲松2013年5月29日。”此后,彭劲松向徐亚清归还2万元。至徐亚清起诉之日止,彭劲松尚欠徐亚清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由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当事人基于自己的主客观判断选定合同相对人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根据彭劲松所出其的欠条及徐亚清、彭劲松所陈述的双方交易方式,徐亚清��于对徐昌文的不信任,放弃直接向徐昌文(或某公司)购买纸品,选择以高出直购价格2元/件的价格条件向彭劲松及其妻子经营的纸品店购买纸品,彭劲松及其妻子亦愿意接受。本案存在两层买卖合同关系,即徐亚清作为买方与彭劲松作为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彭劲松作为买方与徐昌文(或某公司)作为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徐亚清与彭劲松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各自承担合同义务,徐昌文(或某公司)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中无权利义务。彭劲松可基于其与徐昌文(或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彭劲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徐亚清要求彭劲松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徐亚清主张应由彭劲松承担其差旅费、误工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差旅费与误工费的产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徐亚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彭劲松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亚清欠款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后为525元,由彭劲松负担。上诉人彭劲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1.一审认定“徐亚清基于对徐昌文的不信任,向彭劲松的账户汇款订购纸品,彭劲松及其妻子另行向徐昌文汇款订货以供应徐亚清”这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2013年4月,彭劲松之妻邓靖玲通过清风公司销售员徐昌文认识在湖南做生意的徐亚清。2013年5月,徐亚清得知徐昌文有一千件货出售,在他们双方谈好价钱、主动提出要邓靖玲帮忙促成此交易后,碍于情面,邓靖玲答应帮忙,徐亚清感觉要邓靖玲帮忙不好意思,主动提出每件货给邓靖玲两元劳务费。此后,徐亚清通过彭劲松的帐户过帐给徐昌文,将货款115200元转入彭劲松帐上,彭劲松随即将上述货款中的113200元转入徐昌文帐上。由此可知,徐亚清实际是向徐昌文购买卫生用纸并不是彭劲松,彭劲松仅是中���人身份,实际货款付给了徐昌文,作为彭劲松并没有得到徐亚清给付的货款。按照徐亚清与徐昌文的口头约定,徐昌文应在付款当天直接发货给徐亚清,装货也由徐昌文具体通知徐亚清,事后徐亚清请了货车司机到徐昌文所在公司仓库装货。从这些事实不难看出,真正的交易双方是徐亚清和徐昌文,邓靖玲只是中间人,彭劲松与邓靖玲并未另行向徐昌文汇款订货,也未与徐昌文发生买卖关系。2.一审认定“彭劲松尚欠徐亚清5万元”这也与事实不符。从本案事实看,徐亚清所付的纸品货款由徐昌文实际收取,彭劲松并未实际取得上述货款。后来彭劲松所付的款项也是徐昌文转付徐亚清的,彭劲松并不欠徐亚清货款,至于彭劲松出具的欠条完全是违心出具的,当时徐亚清向奉新县公安局报警,谎称彭劲松收了货款不发货,非要彭劲松出具欠条,彭劲松出具欠条时是迫不得已的,并且口头言明待徐昌文付款后再付给徐亚清,由此可见,实际欠款人是徐昌文,并不是彭劲松,负有还款义务人也应是徐昌文。在一审庭审中,彭劲松已申请追加徐昌文为本案被告,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未采纳,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二、一审判决不公,请予重新改判。一审法院判决彭劲松归还徐亚清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这显然对彭劲松不公平。理由是:1.没有考虑到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徐亚清与徐昌文之间,邓靖玲只是一个中间人,目的是促成双方达成交易,货款彭劲松并未实际收取。2.没有考虑到还款人实际应是徐昌文,并不是彭劲松,彭劲松已还给徐亚清的6万余元货款实际都是徐昌文支付的,彭劲松本身没有收到货款不可能自己去垫付货款,这些事实徐亚清是完全知情的。彭劲松为了帮徐亚清追讨货款,已花费大量人力和财力,再要���劲松垫付上述所谓欠款显然有失公正。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亚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亚清承担。被上诉人徐亚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亚清将货款转入彭劲松的账户,彭劲松后来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徐亚清与彭劲松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亚清将货款转入彭劲松账户后,徐亚清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向彭劲松主张退还货款,彭劲松则向徐昌文催索部分款项后退还给徐亚清,后徐昌文未再退款。为此,徐亚清向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报案,在该局办案人员的协调下,彭劲松向徐亚清出具一张欠条,故徐亚清与彭劲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彭劲松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彭劲松上诉称徐亚清仅是通过其账户过账给徐昌文,其出具欠条是迫不得已的,所还给徐亚清的货款都是徐昌文支付的,故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徐亚清与徐昌文,邓靖玲只是中间人。但对于该辩称意见,彭劲松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彭劲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其应归还所欠5万元货款,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徐亚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