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黄向东。委托代理人:曹锵。被告:胡新旺。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新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3000362014一手贷1001060),约定:贷款金额为123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逾期还款的,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止,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胡新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万达商业广场*幢***室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胡新旺发放贷款12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24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5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新旺从2014年2月28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已累计4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确定2015年5月28日为合同到期日。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胡新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037.82元,应收利息24767.86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新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3037.8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应收利息24767.86,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被告胡新旺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胡新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万达商业广场*幢***室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8日,之后罚息从2024年8月2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胡新旺因购房按揭借款与原告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并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购房商品房设立抵押权及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新旺发放按揭贷款1230000元,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5、欠款清单,证明被告胡新旺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胡新旺已累计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新旺最后一次偿还本金0.32元。被告胡新旺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后仅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利息421.3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本锡变更为齐界。被告胡新旺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号**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胡新旺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037.82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等。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胡新旺在取得原告贷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新旺偿还借款本金1193037.82元及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相应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期内利息为: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421.30元;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5年2月28日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新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万达商业广场*幢***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认定被告胡新旺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为,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担保物权。当被告胡新旺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时,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胡新旺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新旺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193037.82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421.30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3000362014一手贷1001060)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胡新旺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胡新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万达商业广场*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预平阳县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上述抵押物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前。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由胡新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7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