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计军、李雪贞、赵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计军,李雪贞,赵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赵计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雪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文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计军、李雪贞、赵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赵计军、李雪贞、赵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计军于2009年4月30日在刘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利率10.1775‰,借款用途为批发电动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赵文辉。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9097.67元。被告李雪贞系被告赵计军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赵计军、李雪贞、赵文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22099.7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计军、李雪贞、赵文辉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刘楼信用社与被告赵计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楼信用社借给被告赵计军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电动车批发,有效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4月29日刘楼信用社与被告赵文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文辉为被告赵计军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在刘楼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4月30日被告赵计军与刘楼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刘楼信用社借给被告赵计军100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1775‰。当日刘楼信用社将100000元划入赵计军指定的存款账户。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偿还本金80000元,借款后共累计还息9097.67元。2013年6月14日和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下属的刘楼信用社向被告赵计军、赵文辉在报纸上发出催收公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计军、李雪贞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本金2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22099.7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刘楼信用社与被告赵计军、赵文辉在2009年4月2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赵计军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赵计军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计军借款时,属于被告赵计军、李雪贞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赵计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计军、李雪贞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22099.7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9097.67元,理应扣除。虽然被告赵计军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文辉与刘楼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赵文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计军、李雪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月31日按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1日、罚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9097.6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赵文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赵计军、李雪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