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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侯银权、周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侯银权,周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侯银权。被告周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银权、周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银权、周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侯银权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华泰牌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侯银权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981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银权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周红与被告侯银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银权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9812.32元及违约金5943.70元,共计25756.02元;2、由被告周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侯银权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16700元;证据五,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侯银权违约时,原告有权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侯银权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经银行盖章确认),证明被告侯银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63000元;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侯银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九,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人民币19812.32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证据十,结婚证复印件(原件),证明被告周红与被告侯银权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银权、周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侯银权(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华泰车一台,出租给被告侯银权,租赁期限36个月。总租金为79700元,被告侯银权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63000元由被告侯银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167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被告侯银权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本人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670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侯银权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侯银权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侯银权(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侯银权的选择和要求购买华泰车一台。2013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侯银权交付了租赁物,并得到被告侯银权的确认。2013年8月14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侯银权(借款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侯银权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侯银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6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被告侯银权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侯银权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侯银权事先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侯银权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侯银权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侯银权、周红(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6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周红与被告侯银权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红与被告侯银权为共同借款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侯银权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共计19812.3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侯银权未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银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侯银权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侯银权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履行代偿款(19812.32元)的30%(5943.70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作为被告侯银权的妻子及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侯银权共同承担所欠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银权、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19812.32元及违约金594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侯银权、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