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652号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投资人陈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诉称,原告从事工量具经营。2014年8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供给被告钻头、丝工等工量器具。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65315.6元,被告承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立即付款。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至诉讼之日已经两个多月了,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3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供给被告钻头、丝工等工量器具。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货,被告单位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65315.6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8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货款16531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65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江苏优特莫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