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正晴金属塑料厂与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正晴金属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西厍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彭亚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正晴金属塑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盛路。法定代表人:闻其英,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方的仓库,该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点,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认定合同履行地并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承揽方)为履行定作合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