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新宁县人民医院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卫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朱哲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E8AX**号专用小客车沿泸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6KM+582M处时,自车碰撞前方发生事故后(单方财损事故)斜停于快速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陈某某驾驶的湘A19X**/湘A2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湘E8AX**号车乘车人雷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伍某甲、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某某、伍某甲、张某某、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E8AX**号专用小客车沿泸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6KM+582M处时,自车碰撞前方发生事故后(单方财损事故)斜停于快速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陈某某驾驶的湘A19X**/湘A2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湘E8AX**号车乘车人雷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伍某甲、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某某、伍某甲、张某某、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死者雷某某、伍某甲、张某某的家属向本院出示了对李某甲的谅解书,李某甲所在的单位新宁县人民医院向本院出示了关于赔偿的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乘车人雷某某、伍某甲、张某某、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2、现场勘验笔录:交警支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雷某某、伍某甲、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病情介绍:证实李某丙、蒋某某、李某乙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情况。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1时左右,他在沪昆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车胎爆胎,停在了超车道,他放好警示标记后不久,他在跟交警通电话时,一台救护车碰了他的车尾部的情况。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1时左右,他驾驶湘CJ1X**小型越野车在沪昆高速行驶时,发现前面有一台货车停在那里,他就踩点刹,然后往右打方向,碰到了桥面右侧的水泥栏杆,最后停在应急车道内,过了不久一台救护车又碰了该台货车的尾部,救护车上有人卡在车里,地上躺了个人。7、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伍某丙的父亲,他的女婿李某甲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开救护车,有时跑长途时,会把伍某丙叫去帮忙。这次也李某甲叫他出去的。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他乘坐的救护车发生事故的情况。9到案经过:2015年1月31日,李某甲驾驶的专用客车在沪昆高速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李某甲被困车内,随后被送到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10、常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李某甲等人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12、鉴定意见:证实湘E8AX**专用小客车肇事前车行驶速度为117-119KM/h。13、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另:开庭后,被告人家属向本庭提供了三位死者的家属出具的对李某甲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和李某甲单位新宁县人民医院出示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朱哲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