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执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永珍与被执行人李勇、李白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珍,李勇,李白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351-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珍,男,现年60岁。被执行人李勇,男,现年40岁。被执行人李白犬,男,现年66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珍与被执行人李勇、李白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勇、李白犬应该向申请执行人张永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900元,现已执行到位64900元,下欠款被执行人李勇、李白犬一直未履行。现因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勇、李白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永珍也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李白犬在黔张常铁路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剩余的征收补偿款执行到位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陈良升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