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伟诉被告严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伟,严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宝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京,男,汉族。被告严兆海,男,汉族。原告张宝伟诉被告严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伟委托代理人张洪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兆海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伟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严兆海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息1分,约定2012年12月25日本息一次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2013年1月24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000.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到2015年1月,月利息1000.00元);二、给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共计19.2万元。被告严兆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1分,约定2012年12月25日本息一次付清。2012年11月24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此款系原告从刘欣梅处借款,包括5000元利息,刘欣梅起诉张宝伟的案件已判决。证据2:2015年4月19日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证据3:(2015)甘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二起案件中涉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离婚时也确定严兆海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级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开商店急需资金让原告给借款。2011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严兆海借用张宝伟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月息1分,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12月25日,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严兆海。”2012年原告从刘欣梅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严兆海借用张宝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使用期为2个月到2013年1月24日本息一次付清。”原告与历运霞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共同债权严兆梅借款15.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2015)甘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且借款还清时止,利息系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宝伟借款本金155000.00元;并以欠款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张宝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代理审判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