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苏某甲(精神贰级残疾人),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再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12年5月4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未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在生完孩子后不到半年精神有点问题,还多次离家出走,被告家人经常因为这事到原告家闹。由于无法承受这种压力,原告离家两年。像这种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已经无法过下去了,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由于儿子张某乙从小到大一直与我生活,而被告有精神问题,本人不放心由被告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儿子情况、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感情,双方还生育儿子,被告虽被原告赶出家门,但还是对原告及儿子念念不忘,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生病,被告父亲为了给女儿看病还花费了十几二十万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户主为张某甲的户口簿及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永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苏某甲的基本信息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被告苏某甲的残疾人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儿子。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婷 来源:百度“”